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受判決人丙○○右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八四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查,本件告訴人並非前開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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