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證人 呂龍輝 於偵查中之證詞(偵一四四五八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證人 陸志盈 於警訊、偵查之證詞為本案判決依據,惟原審判決漏未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以查明證人證詞是否可信;又本案從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如何能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四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故被告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事由,聲請再審,即不合法。
三、按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第六款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惟被告並未提出被誣告之確定判決證明,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新證據」為何,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依據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顯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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