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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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法院係以被告甲○○住所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乙○○住所在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廟口巷廿一號、居所在臺中市○區○○街四一之六號七樓;被告丙○○住所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居所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告丁○○住所在臺北縣○里鄉○○里○○路○段○○○號十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四紙、被告乙○○、丙○○之警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甲○○係在大陸廈門地區指揮整體詐騙事宜,被告乙○○、丙○○打電話詐騙之地點亦在大陸廈門地區,另渠等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號B棟六樓之三,印製詐騙文宣而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公司、律師及會計師名義之文書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六進行,另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住居所,亦無位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四人目前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四指附卷可憑,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四人現在該法院管轄區內,是本件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該法院轄區,該法院尚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該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而審酌被告四人中有三人住居所在臺中縣市,渠等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即犯罪地)亦在臺中市,乃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惟查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等四人係與 黃信榮 、 余坤禧 、 鍾志明 、 許雅雲 、 劉育誠 、 高玉昌 、 黃美麗 、 黃清全 等人(以下簡稱黃信榮等八人)共同實施常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玆黃信榮等八人所涉與本件相牽連之常業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八五一八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目前正繫屬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故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護被告等審級利益,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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