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共拾捌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18瓶為被告所有及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以10
6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該署106年1月25日FDA研字第1056067804號函及檢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804號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