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一六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三六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 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0二元
(送達郵費)
合計   一六六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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