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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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 林增銘 相對人 蔡汶臻
蔡汯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汶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汶臻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汯達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事件和解成立,應於100年
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35,000元,另依本院100年度虎簡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由相對人蔡汶臻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設定43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0年9月15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蔡汯達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0年度虎簡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99年度訴字第466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除相對人蔡汯達並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新溪│0000-0000│旱│1589.00│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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