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李政學 相對人 林侯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二人發給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之債務人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惠 」、「李政學」,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941,208元」,則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及李政學二人間為連帶債務人關係,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標的對於債務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及李政學二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查債務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則該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認亦及於該支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人即聲請人,而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基此,鈞院核發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不得據該未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執上開100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號受理許可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非屬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持100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復已提起抗告,尚待法院裁定,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此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既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並法院認為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則於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時,對於該條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宜比附援引或任意為擴張解釋。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持100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復已提起抗告(法院按:依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異議程序)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核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項規定既未區別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而有不同,自應一體適用。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定意旨雖分別僅就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情形言之,但基於相同之法理,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時,自應為相同之考量。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縱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查,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以同一理由聲請本院撤銷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前開支付命令事件並無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已為各審級法院認定無訛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相關案卷可據。從而本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並基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考量,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