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進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進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進成因先後犯附表所示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已執行完畢)及15日,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周進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4日│101年4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94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90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63號││實├────┼───────────┼───────────┤│審│判決日│101年5月31日│101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90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63號││決├────┼───────────┼───────────┤││確定日│101年6月18日│101年10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1號(│101年度執字第2507號│││已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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