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聖閔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款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而 林坤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8號案件審理中)則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即與林坤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盧李寶琴,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新臺幣35萬元供保管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備妥現金等待交付;於此同時,被告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林坤宏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住處附近待命,伺機取款,林坤宏另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先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台,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旋於同日11時許,前往向告訴人取得35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迨林坤宏取得詐騙贓款後,被告即再指示林坤宏將上開35萬元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858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930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業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16日宣判,嗣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及送執行,有前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3月2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新北檢增廉112偵3328字第112902897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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