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良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良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 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良智因如附表所示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0日│102年2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1│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2531號│41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簡字第441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169││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0日│103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簡字第441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169││決│││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18日│103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155│署103年度執字第11445│││號(已易科完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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