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忠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執行案號:101年度執字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忠勇(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於97年1月2日確定,復因減刑後無庸再執行,其刑期係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執行完畢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其又於101年1月10日,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甲、乙2罪,既定有應執行刑,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所犯之甲罪固於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單獨執行完畢,且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並與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本件之關鍵乃在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無論,自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則如本件之情形者,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始為的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結論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其於94年12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下稱甲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69號裁定減刑,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於97年1月2日確定,上開減刑後經併合處罰之3罪,經扣除前開甲案部分已執行之刑期後,因無剩餘刑期而無庸再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69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即本院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69號裁定確定日之97年1月2日後,5年內之101年1月1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