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鼎棋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源二、三街交岔路口時,與 林崇獻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崇獻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崇獻告訴,雙方並已達成和解)。嗣經警到場處理,因林鼎棋已送醫診治,警方遂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對林鼎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林崇獻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頁、第8至17頁、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反面),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其並無機車駕照(見警卷第20頁),又與他人發生擦撞,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林崇獻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頁),及其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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