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向不知情之 楊袖琪 借用)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林寶釵 所經營之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寶釵離開檳榔攤去上廁所之際,進入該檳榔攤,徒手竊取林寶釵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嗣因 吳素岑 目擊告知返回檳榔攤之林寶釵,林寶釵清點財物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寶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素岑及楊袖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6罪)、4月(共2罪)、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第4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林寶釵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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