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鍾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新星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
(即日本商新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元禎 律師
高志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億陸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柒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其餘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涉訟之被告為日本商,係屬外國法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簽訂於民國93年2月6日簽立偏光膜量產機之「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B93008,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就原已給付被告之定金日幣3億6900萬元部分請其求返還,乃兩造因契約涉訟而發生債之關係,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法判斷,此一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明文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須依民法上有關買賣之規定處理。」是當事人之意思,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協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初級偏光膜之製造廠,為製造大型量產且更高品質之偏光膜,乃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被告新星エンジニアリング株式会社(即日商新星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日幣1,6億元,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之30%即日幣4億8000萬元作為定金。嗣兩造復於93年10月26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編號B93008-1以下稱第一增補契約),將自指定倉庫至裝船之費用列入契約總價金內(即交易條件變更為FOB),而合意變更契約金額為16億1,680萬元。兩造又於94年2月2日,簽署系爭機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書」(合約編號:B93008-3,以下稱第三增補契約),同意被告解除量產機買賣契約中關於塗佈機之部分契約,故約定:量產機買賣契約中有關「塗佈機」之部分價金為日幣3億7000萬元,已付30%訂金日幣1億1100萬元,被告應於94年2月21日前匯還原告其中之日幣9億1000萬元。被告尚未歸還原告之剩餘部分塗佈機訂金日幣2000萬元整,將做為原告向被告採購塗佈機零組件之全部買賣總價,雙方將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基此,原告原已給付日幣4億8000萬元定金與被告,今經被告返還其中之日幣9100萬元,另日幣2000萬元整則做為原告向被告採購塗佈機零組件之全部買賣總價,基此,原告給付與被告之定金,尚餘日幣3億6900萬元(即日幣4億8000萬元減去被告已匯回原告之日幣9100萬元及充作塗佈機零組件買賣價金之日幣2000萬元,尚餘日幣3億690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部分,經第一增補契約及第三增補契約之修改後,最後合意確定之買賣價金金額應為日幣12億4680萬元(即原價金日幣16億1680萬元減去塗佈機解約之部分日幣3億700
0萬元),如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定金日幣3億6900萬元,買賣價金本應剩餘為日幣8億7780萬元。惟查,被告於鈞院另案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偏光膜量產機之買賣價金,於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定金日幣3億6900萬元、『現地組裝指導員費用』及『現地試運轉調整指導員費用』後,金額竟仍高達日幣10億500萬9600元,顯見雙方仍未就偏光膜量產機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甚明;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部分,量產機買賣契約雖曾檢附『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惟顧名思義,『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僅為偏光膜量產機之『預定規格』而已,並非正式之規格,再者,依兩造於93年8月14日會議所達成之合意,偏光膜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應停止製作程序,需待原告實驗機經被告修改完成及雙方就偏光膜量產機重要部分形成共識之二條件均已成就時,被告始能繼續偏光膜量產機之製作流程,足證雙方間確尚未就偏光膜量產機之規格形成共識,基此,兩造間既未就偏光膜量產機之規格形成共識,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顯未經雙方達成合意。被告於鈞院另案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亦自認其所謂之偏光膜量產機規格業已就『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有所追加或變更,基此,於被告主觀意思中,亦非以『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為『正式規格』,因此,姑不論被告是否已製造偏光膜量產機或是否製造完成,惟被告既自認已就『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之內容變更或追加規格,除足證明『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確僅為預定規格而非正式規格外,被告所稱之偏光膜量產機之『正式規格』(即就『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追加或變更後之規格)並未經原告同意,換言之,被告顯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與原告達成合意甚明。此外,94年1月31日保(財)字第003號函、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
018號函、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020號函、94年4月6日保(財)字第022號函、94年4月7日保(財)字第023號函、94年6月8日林口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94年7月6日中和宜安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94年7月6日中和宜安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94年7月6日中和宜安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94年7月6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996號存證信函、94年7月6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997號存證信函、94年7月6日中和宜安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94年8月15日林口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均可證明原告並未與被告就偏光膜量產機之規格達成共識。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兩造於93年8月14日會議決議,於原告實驗機經被告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被告需停止偏光膜量產機之製作流程,然而,被告所進行之實驗機修改工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認定為已產生重大而無法除去之瑕疵而徹底失敗,亦即,原告實驗機修改工程業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永遠無法完成修改,則被告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嗣原告乃於96年3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柯清貴律師以台北郵局第31支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函達被告,職是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日幣3億6900萬元甚明。
㈣、退言之,如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陷於給付不能,因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為94年6月至94年9月,被告迄今竟仍未完成實驗機修改工程、亦未提出經原告同意之偏光膜量產機意定規格書,更未依要式方式請求原告為初步驗收或委請日本海事檢定協會(簡稱NKKK)代理原告為初步驗收,被告顯未依限履行其身為出賣人應盡之給付義務,基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前開台北郵局第31支局第180號存證信函中亦已催告並限期被告依約履行,否則將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量產機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顯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明,基此,原告既已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㈤、綜上,被告就量產機買賣契約已陷於不能,退一步言,縱非給付不能,亦已給付遲延,原告亦業已以前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量產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退一步言,如認原告尚未對被告為合法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原告以本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量產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億69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量產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與給付標的皆已合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設備保固「依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內有關保固條件之約定。機器與所有的零件為日本製。」定有明文。既明文約定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依「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內之約定,可證「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已足資特定系爭契約給付標的物,否則如何確定設備保固之範圍,是故原告主張僅因有「預定」二字而否認其屬正式規格,顯為狡辯之詞。縱認為契約明文約定之「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非正式規格文件,然查原告與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後,為確認系爭契約給付標的物符合原告之需求,雙方舉行多次會議討論,並依據會議結論,將系爭契約之「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所載明細更新後,重新製作「TAC膜酸洗處理裝置(即A-Line)」、「位相差膜處理裝置(即B-Line,中文為塗佈機)」、「濕式偏光膜處理裝置(即C-Line)」之細部配置圖,經原告之負責人員 鎌田誠次 用印確認後,被告於2004年3月25日提出A-Line、B-Line、C-Line之「交貨製作規格書」,以代替「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換言之,,被告確已依「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提出A-Line、B-Line、C-Line之詳細規格圖說經原告確認後,並將雙方結論之細節修正,據以製作「交貨製作規格書」提交予原告,亦足資證明雙方已就量產機之規格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給付標的尚未達成合意,顯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契約條款,未有提及「實驗機改造」等語,亦
未曾有約定「實驗機改造」為契約成立之前提。原告引用兩造間93年8月14日「會議記錄」,指稱因被告就「實驗機」修改工程失敗,故導致「量產機」無法繼續製造而「給付不能」云云,則更屬無稽。蓋兩造於93年9月23日所簽訂之「機器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係兩造間就原告所擁有之「實驗機」,所訂立之修改合意,其與系爭契約間,不論就契約標的(前者為「實驗機」,後者為「量產機」),契約價金(前者為日幣2200萬元,後者變更後之金額為16億1680萬元)等均有不同,實無法混為一談。況且,被告就「實驗機」之修改工程有無完成,係兩造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號)之爭訟焦點,亦與本件無涉。至於原告所提93年8月14日之「會議記錄」,僅係兩造間就量產機生產流程進度所為之約定,當與被告已完成之量產機有無陷於「給付不能」之判斷無涉。
㈢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惟原告藉故拒絕受領給付
,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可言。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付款條件:驗收後裝船金額:甲方(即原告)派員至乙方工廠內驗收完了後」。已明定原告具有驗收之義務,然被告依系爭契約完成A-Line及C-Line之製作,並分別於2005年6月2日、2005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派員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前往日本被告所在地進行驗收,孰料原告分別於2005年6月8日以「實驗機修改」工程未成功云云,此等與系爭契約無關之理由拒絕驗收,更於2005年7月6日再次強調拒絕驗收,顯見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至今仍未受領系爭契約給付標的物。故本件實係原告方面之「受領遲延」,就被告方面而言,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偏光膜製造設備」(下稱「量產機」)一式,並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中並附有「TAC膜酸洗處理裝置」(NO.H16N-019A,即A-Line)、「位相差膜處理裝置」(NO.H16N-018A,即B-Line)及「濕式偏光膜製造裝置」(NO.H16N-020A,即C-Line)三份「納入預定製作仕樣書」,雙方合意約定契約價金為日幣10億6000萬元整(參被證11號)。原告於訂約後已支付日幣4億800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參原證2號)。
㈡、兩造曾於93年8月14日簽訂「會議記錄」,其內容記載:「…二、雙方同意在前述實驗機未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保利錸公司向其訂製大型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暫時停止製作流程,但其他部分可持續生產,待實驗機完成改造後且雙方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參原證3號)。
㈢、兩造於93年9月23日簽訂「機器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下稱「實驗機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擁有之偏光膜實驗機進行修改,約定契約價金為日幣2200萬0元整(參原證4號)。原告於訂約後已支付88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參原證5號)。
㈣、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簽訂第一增補契約(合約編號:B93008-1),合意就契約金額變更為日幣16億16,80萬元,並就量產機之交付期限,合意變更為94年6月至94年9月間(參原證6號)。兩造另於93年11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合約編號:B93008-2),就量產機之驗收部分為相關約定(參被證12號)
㈤、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合約編號:B93008-3),雙方合意就「系爭契約」中之「塗佈機」部分(即B-Line)予以解除,約定被告應歸還之解約部分訂金為日幣1億1100萬元,扣除轉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塗佈機」零組件價金部分(日幣2000萬元),被告尚應返還日幣9100萬元予原告(參原告所提原證7號),被告並已依約返還完畢。
㈥、針對「實驗機契約」部分,被告以實驗機業已交付予原告使用為由,於94年4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給付契約價金餘款日幣843萬3,000元(參原告所提原證9號)。惟原告則於94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主張解除「實驗機契約」,並請求返還日幣880萬元之訂金及賠償損害(參原告所提原證8號)。兩造事後並因「實驗機契約」涉訟於法院(參原證10號、原證30號)。
㈦、針對「系爭契約」部分,被告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29日,以量產機之A-Line及C-Line業已完成為由,二次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依約辦理驗收(參被證8號、被證9號)。惟原告則以被告本應停止量產機製作流程、無權請求原告驗收為由,於94年6月8日、94年7月6日二次委請律師發函予以拒絕(參原證19號、原證24號及被證10號)。
㈧、原告於96年3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指稱「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或「系爭契約」雖已成立但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形,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參原證11號)。原告於97年1月15日,再以前揭理由對被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日幣3億6900萬元之訂金並加計法定利息,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編號B93008),向被告購買偏光膜製造設備相關聯的設備、裝置,原告依約支付定金4億8000萬元。嗣94年2月2日兩造再簽署第三增補契約(編號B93008-3),約定解除編號B93008契約中關於塗佈機之部分契約,原告已付該部分契約之價金1億1100萬元部分,被告應於94年2月21日前返還9100萬元,所餘款2000萬元充作原告向被告採購塗佈機零組件之價金。原告原已給付日幣4億8000萬元定金與被告,今經被告返還其中之日幣9100萬元,另日幣2000萬元整則做為原告向被告採購塗佈機零組件之全部買賣總價,基此,原告給付與被告之定金,尚餘日幣3億6900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日幣3億6900萬元之不當得利;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亦已陷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256條、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日幣3億6900萬元。原告上述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於93年2月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成立?(二)本件是否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形,而得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訂金?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內容:契約根據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N
O.H16N-018A、NO.H16N-019A、NO.H16N-020A與NO.H16N-036所記載的明細內容。」;第3條則明訂:「契約金額:偏光膜製造設備1式日幣16億元整(自指定倉庫至裝船之費用由甲方另支付予乙方)」。參酌前述三份「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可知,契約內容之
NO.H16N-018A即為「位相差膜處理裝置」(即B-Line)、NO.H16N-019A即為「TAC膜酸洗處理裝置」(即A-Line)、NO.H16N-020A即為「濕式偏光膜製造裝置」(即C-Line),其價金總計為日幣16億元。復於94年2月2日解除上開B-Line部分,雙方於93年2月6日時,顯已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2、所謂「預定交貨製作規格書」乃係原文日文「納入予定製作仕樣書」之中譯,其意係指「納入予定」之「製作仕樣書」,亦即「被告預定交貨予原告之標的物之製作規格書」,原告刻意曲解系爭契約附件之文義,所辯顯不足採。為使被告製造出賣量產機符合被原告需求,兩造於過程中互換資訊,就標的物規格為修改或變更,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交貨前要求變更機器之設計,或追加零件,雙方得要求追加減其費用之給付…」之約定處理,原告因此主張契約尚未成立,委不足取。
3、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為可採信。
㈡、被告確有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訂金:
1、兩造於93年2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93年8月14日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如下:「保利錸公司(即原告)同意新星株式會社(即被告)先行將位於保利錸公司之實驗機加以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保利錸公司並同意被告之社長與其必要人員進入現場實地瞭解、改造及操作此實驗機,改正期間暫定為二至三個月。雙方同意在前述實驗機未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前,原告向被告所定製之量產機之重要部分(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暫時停止製作流程,但其他部分可繼續生產,待實驗機完成改造後且雙方對此重要部分之共識形成後始繼續製作。雙方基於製造更好之偏光膜大型量產機之共識下,原告將提供一切所知偏光膜大型量產機之資訊予被告,而被告亦將提供一切所知製造偏光膜大型量產機之資訊予原告,基於雙方資訊交流之共識,以期完成此偏光膜大型量產機之製造」。兩造復於93年9月23日簽署「機械設備修改工程契約書」,以便進行原告實驗機之修改。兩造另於93年10月2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增補契約(契約編號:B93008-1,原證6號)第五條約定中,將系爭量產機買賣契約之原約定交貨期限(西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延後3個月,變更為西元2005年6月至2005年9月,原告主張係為配合上開實驗機修改工程之進行,使被告有3個月之足夠期間進行實驗機修改工程,足堪採信。依上開93年8月14日協議內容,系爭機械之繼續製作條件有二即「位於原告公司之實驗機改造成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且「雙方對系爭機械之重要部分(指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之共識形成」,始繼續製作。
2、然被告於改造系爭試驗機後,被告人員曾於94年3月18日至原告廠房實際操作改造後之試驗機並生產偏光膜樣品,兩造工程師並於該偏光膜樣品上簽名確認。前揭經簽名之偏光膜樣品上面呈現長條波浪紋,有數處凹凸點,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訴字第1364號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95年1月12日當庭勘驗無訛,被告對於上開偏光膜樣品不具備一般中等品質,具有瑕疵並不爭執。原告為此曾於94年3月、4月間多次發函予被告催請其修補瑕疵,業據提出94年3月22日保(財)字第018號、020號函、94年4月6日保(財)字第022號函、94年4月7日保(財)字第023號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曾收受上開函文之通知乙節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曾多次限期要求被告提出修補完成實驗機改造工作。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上述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後,並未為修補,反寄發94年4月8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39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實驗機均順利運作中,並要求給付餘款,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告未於原告所訂之期限內修補本件瑕疵,系爭試驗機無法改造成已生產一般品質之偏光膜,本件瑕疵已不能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4年6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自該日起解除系爭契約,復於同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前述解約意旨等節,有卷附94年6月15日律師函及同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上述二份解除契約函,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實驗機改造成可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且系爭實驗機修改工程契約業經解除,為可採信。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定。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本件依兩造93年8月
14日協議內容可知,系爭機械之繼續製作條件有二即「位於原告公司之實驗機改造成生產偏光膜之機器設備」且「雙方對系爭機械之重要部分(指關於蝕刻、貼合、拉伸等)之共識形成」,始繼續製作,方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然而,被告所進行之實驗機修改工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認定為已產生重大而無法除去之瑕疵而徹底失敗。亦即,原告實驗機修改工程業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永遠無法完成修改,被告已不可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定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3億69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惟被告雖另聲請以「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云云,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該「金融機構」為何?本院無從審酌該等擔保是否可予准許,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既未明確,爰予以駁回此部分之免為假執行聲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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