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物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抗辯相對人丙○○以檢舉聲請人所任院長之醫院頂樓違建為手段,脅迫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該違建檢舉案之撤回,為聲請人協議必要之點,如相對人不同意,不可能意思表示一致;詎原確定裁定竟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丙○○)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與 孫主悅 、 王宗李 (同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交付股份轉讓書係一體之對待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自無與孫主悅單獨意思表示一致之餘地」。率認聲請人所關切違建檢舉案之撤回,非必要之點,非丙○○之對待給付義務,解釋契約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有違背法令之錯誤。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認系爭協議書上「特具函如附件」遭刪除,若係新要約,究竟如何通知聲請人應予查明,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為調查審認,原確定裁定遽以維持,亦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又系爭協議書之原本已尋獲,並無塗改之跡,與丙○○所提出者不同;再丙○○曾以另案(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損害賠償案)其應負債務與本件部分請求主張抵銷,該存證信函亦經尋獲;復以王宗李名下之磐新公司股權曾受分配六十八萬餘元,顯見王宗李亦認系爭協議書未成立,否則何能受分配。此等協議書之原本、存證信函、分配款支票影本,若經斟酌可獲有利判決,原確定裁定亦有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述上訴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妥當問題,原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已認聲請人所抗辯新要約一節為不可採,自無續為探究新要約如何通知聲請人之必要。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無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系爭協議書原本在聲請人處,法院曾命其提出,聲請人拒未提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認相對人主張為真;則系爭協議書原本即難謂係新證據,況該協議書傳真本早經孫主悅提出附於第一審卷。又王宗李曾受分配款支票影本第一審即已提出附卷,自非新證據。至聲請人所主張丙○○曾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一節,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並無片語隻字及之,亦難據以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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