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鴻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承包新竹市振道有線電視公司有線電視安裝業務之合源通訊行工程人員身分,偕同不知情女友 許瑜蘋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朱 李如憶 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安裝、檢修有線電視機上盒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單獨一人行至上址3樓房間內身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朱李如 憶置放於該房間床下鐵盒內之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7,700元,藏放於口袋得手後即離去。 嗣朱 李如憶於103年9月1日發覺鐵盒內現金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朱李如憶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27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李如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39至43頁),核與證人許瑜蘋、 邱昭源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至3、8至9、39至43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50、58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5年1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以本案遭竊取之現金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水電、白鐵、裝潢等工作,從事水電等工作之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未婚,家中有年近70歲母親,本身尚有20幾萬元之負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