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甲○○以聲請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五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表,領款通知單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聲請人並自認上開借據簽名為真正並經對保,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聲請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敍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徐璧湖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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