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德商‧羅氏試劑公司(RocheDiacnosticsGmbh,法定代理人伯恩德‧古柏(
赫伯‧ 佛奎特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是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處分,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又所謂同一事件,不僅指其訴訟標的相同,即其所求判決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亦包含在內。
本件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係就其與抗告人所主張「宜保利血注射液」產品專利權及本於該專利權主張之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是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自應以該「宜保利血注射液」專利權效力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爭執為標的。茲抗告人已本於該專利權效力及侵害排除請求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侵害專利權賠償損害新台幣六千萬元及其利息,並禁止相對人繼續進口、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廣告之行為。則在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中,既得由法院就專利權之效力及侵害排除請求權是否成立之爭執為審認,自無再令相對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另提起訴訟之必要。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不應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徐璧湖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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