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再抗告人乙○○
丁○○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九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向新竹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新竹地院經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相對人誤載為八萬二千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費應扣除已發還之郵費六百六十八元後,實際支出之送達郵費應為一千零一十二元,應予更正扣除外,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七萬八千零五十元,乃裁定命再抗告人如數連帶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訟費用應按人數由再抗告人平均分擔。新竹地院裁定誤認應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有違誤,乃將新竹地院裁定廢棄,並命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七萬八千零五十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