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邵○○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邵郭○○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前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四號),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補充上訴理由狀,詳予指摘第一、二審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等諸多違法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對於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援用證人不利於伊部分之證詞,未予伊答辯之機會;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且常與男同事夜間冶遊,因苦無證據取信,唯以報警紀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報警紀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證明;第一審於訊問兩造之子邵○甲、女邵○乙後,均將證言告以兩造,兩造並就證言陳述意見,有筆錄可稽;上訴人指其不知證人有為上述證言,及第一審未就證人之證言予其答辯之機會,顯非可信;且證人為兩造之子女,實無揑造事實,故使父母離異之理,證人之證言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證人再到庭說明,亦無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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