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己○○
丁○○戊○○甲○○乙○○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縣政府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經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於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第二審時,以其生活清苦,全年所得未達繳納所得稅之最低標準,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以為釋明。原法院以:經向稅捐機關調查,抗告人等分別各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以其資力情形,認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抗告人謂其生活清苦,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裁判費,顯不足信。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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