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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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益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益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益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中市○○○道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某KTV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蕭益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益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吸食毒品方式,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摻入香菸內燃燒,而同時吸食其氣體,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且目前因毒品、竊盜等罪,於106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仍未知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實難輕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耕、裝潢工作,須扶養就學中23歲女兒及父親(見本院卷第33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君 」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檢、警追查,致警員無法追查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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