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進福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有機車一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78建號建物暨其上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又查,上開清算財團中,因機車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分配,另富邦人壽保單已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解送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809元到院,而系爭不動產則因共有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80號判決,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475號拍定,並由執行股轉入案款2,135,951元,是本件有清算財團有不動產拍定案款及保單解約金共2,149,760元可供分配,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