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柔選任辯護人謝伊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施嘉柔提出所收到e-mail資料、ibon交貨便寄貨收據、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各1份」。
㈡附件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欄「106年11月20日」之記載更正
為「106年11月21日0時1分」、「106年11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1月21日0時4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嘉柔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告施嘉柔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嘉柔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振福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苗栗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振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王滋 鮮、 伍錫孝 施以詐術,致 王滋鮮 、伍錫孝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施嘉柔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滋鮮、伍錫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嘉柔固坦承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要找工作,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表示每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伊認為工作內容就是如此,因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滋鮮、伍錫孝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王滋鮮、伍錫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滋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伍錫孝提出之轉出帳戶存摺明細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自承其自104年間起即有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謀職之工作內容及接洽對像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即逕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瞭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將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王滋鮮、伍錫孝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1│王滋鮮│於106年11月20│106年11月20│29,963元│第一銀行││││日18時15分許,│日20時38分許││帳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滋鮮,向告│106年11月20│30,000元(│第一銀行││││訴人王滋鮮佯稱│日21時1分許│扣除手續費│帳戶││││係電影訂票平台││,實際轉入│││││「EZ訂」之客服││29,985元)│││││人員,因告訴人├──────┼─────┼────┤│││王滋鮮先前以信│106年11月20│30,000元(│第一銀行││││用卡刷卡購買之│日21時12分許│扣除手續費│帳戶││││電影票誤設定為││,實際轉入│││││分期付款,需至││29,985元)│││││自動櫃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06年11月20│30,000元(│彰化銀行││││,致告訴人王滋│日21時36分許│扣除手續費│帳戶││││鮮陷於錯誤,而││,實際轉入│││││依指示操作自動││29,985元)│││││櫃員機並轉帳。├──────┼─────┼────┤││││106年11月20│49,869元│彰化銀行│││││日││帳戶││││├──────┼─────┼────┤││││106年11月20│10,130元│彰化銀行│││││日││帳戶│├──┼───┼───────┼──────┼─────┼────┤│2│伍錫孝│於106年11月20│106年11月20│30,000元(│彰化銀行││││日20時49分許,│日21時57分許│扣除手續費│帳戶││││撥打電話予告訴││,實際轉入│││││人伍錫孝,向告││29,985元)│││││訴人伍錫孝佯稱├──────┼─────┼────┤│││係三民書局人員│106年11月20│30,000元(│彰化銀行││││,且因內部訂單│日23時26分許│扣除手續費│帳戶││││作業錯誤致告訴││,實際轉入│││││人伍錫孝先前之││29,985元)│││││訂單無法取消,├──────┼─────┼────┤│││需將帳戶內之存│106年11月21│30,000元(│彰化銀行││││款提領並存入指│日0時10分許│扣除手續費│帳戶││││定之帳戶以保全││,實際轉入│││││資金云云,致告││29,985元)│││││訴人伍錫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06年11月21│30,000元(│彰化銀行││││提領存款並以自│日0時13分許│扣除手續費│帳戶││││動櫃員機存入詐││,實際轉入│││││欺集團成員指定││29,985元)│││││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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