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 蕭如娥 訴訟代理人 陳鴻章 被告 黃金躉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板金職字第13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500萬2,000元部分,於106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有發 (已歿)於103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
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區段1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嗣因 李有發積 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債務而不能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得款822萬2,000元,除執行費用及稅金優先受償外,所餘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依序分配。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第一次分配表及於105年12月5日
作成之第二次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500萬2,000元,此係依被告具狀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原告亦無意見,詎原告於106年1月2日收受之系爭分配表,竟將被告之分配金額提高為抵押權設定金額773萬1,000元,附註欄第7點僅簡單說明「茲因抵押權人黃金躉來狀聲明債權本金誤繕,原105年12月5日105板金職七字第135號分配表應予更正,改依本表辦理。」,原告不服此項更正,因李有發向原告抵押借款時,明確表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足供原告受償,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實際借款金額為500萬2,000元,故系爭分配表率予變更,導致原告受償無著,顯屬錯誤及草率。被告應提出與李有發間之借款匯款證明及清償紀錄,以證明實際債權金額為若干。
㈢李有發當時曾向原告表示係以支票向被告借錢,支票有兌現
,李有發應有部分清償,被告不得僅以匯款單即表示李有發積欠金額,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相隔2個月,可能係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又再延期,且應計入李有發簽發之500萬元本票內。李有發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前,曾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予第三人,原告代李有發清償100萬元即可塗銷,一般民間設定亦係債權金額加計
2成設定抵押權,且於設定時即同時間簽發本票,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非即為設定之773萬1,000元,李有發事後始簽本票亦非合理,況倘若李有發均未還款,被告與李有發僅係朋友關係,如何可能持續借款予李有發。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逾500萬2,000元之金額扣除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
之773萬1,000元,應減為500萬2,000元,並將其減少之
272萬9,00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李有發係於91年間因李有發經營「銘碩鐵工廠」經常
向被告當時經營之便當店訂購便當而結識,李有發自93年起陸續因資金調度需求時常向被告借款,金額自17萬2,150元至286萬1,000元不等,有李有發背書之客票、簽發之本票及原告多次匯款至李有發所有臺灣企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證,李有發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遂於100年6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債務擔保,擔保債權限額(含本金利息)為773萬1,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6月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與李有發結識10餘年,且知悉李有發對外有積欠債務、手頭緊縮不方便還款,故未於102年6月9日即向李有發請求辦理結算還款,遲至104年間知悉李有發身體不適,2人始辦理結算,因兩人交情而未就利息細算,同意直接以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數額773萬1,
000元為彼此間借款債務確定債權額,李有發並簽立結算書為證,故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為773萬1,000元。
㈡系爭土地因經中租迪和公司以清償債務為由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除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773萬1,000元外,尚包括對李有發之另筆本票債權500萬元,被告並就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76號裁定准許。被告受通知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時,因當時信件由兒子收受,致被告並未即時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原分配表並非依被告具狀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後被告知悉原分配表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記載有誤,隨即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被告自始皆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773萬1,000元,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時誤以為另筆本票債權5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經被告異議後始更正如系爭分配表。
㈢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之匯款金額總計為824萬9,731元,該金
額何以非整數,係因被告自營雜貨便當店,李有發開立公司,長期向被告訂購便當,而採月結方式,若李有發向被告額外借款時,被告會將李有發賒帳金額自該次借款金額中扣除後再匯款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設定予李有發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為50
0萬2,000元,而非該抵押權設定金額773萬1,000元,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逾500萬2,0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是否為773萬1,000元?經查:
㈠李有發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
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裁定准許;另被告亦持有李有發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年6月19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76號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分別提出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參與分配,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表明其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為773萬1,000元、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為500萬元,惟被告就其持系爭500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部分,因被告未依期繳納執行費,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11月8日104年度司執字第30926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分配表原列被告之債權原本為500萬元,更正為773萬1,000元,乃符合被告參與分配時陳報之債權金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乃因被告稱其誤繕債權本金而率予變更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系爭抵押權於100年6月1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773萬1,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6月9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本金及所生之利息,此有被告參與分配時提出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可參,是系爭抵押權乃擔保李有發與被告間迄至102年6月
9日止、金額在773萬1,000元內之借款本息。而被告就其與李有發間迄至102年6月9日止之借貸金額乙節,提出經李有發背書、金額分別為37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
0萬元之支票4紙;李有發於99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286萬1,00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6日匯款35萬2,100元、98年10月9日匯款81萬5,000元、97年9月30日匯款64萬7,608元、97年4月23日匯款17萬2,150元、97年8月7日匯款139萬8,868元、98年3月18日匯款141萬3,000元、98年5月4日匯款
147萬3,220元、98年6月30日匯款150萬785元、102年
1月22日匯款47萬7,000元予李有發之匯款單9紙,及李有發於104年6月19日簽立之結算書1紙等件為證(見第69頁至第85頁),就其中李有發背書之4紙支票、李有發簽發之本票1紙部分,因票據乃無因票據,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確實交付如該等票據票面金額所示金錢予李有發,且簽發票據原因多端,亦難憑此而認被告與李有發間有如該等票據票面金額所載之借貸合意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匯款予李有發前開總計824萬9,731元部分,參諸李有發生前於104年6月19日坦承向被告借貸,迄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2年6月9日止,確仍積欠被告773萬1,
000元本息,並書立前開結算書1紙,且原告亦陳稱李有發曾向其表示與被告間係因有借貸關係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堪認李有發書立之前開結算書內容應屬實在,是被告乃因與李有發間之借貸關係始匯前開款項予李有發,且借貸金額經結算後仍有773萬1,000元未清償,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為773萬1,000元,應無違誤。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500萬元本票
云云,惟系爭500萬元本票乃於104年6月19日簽發,日期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日期102年6月9日之後,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且李有發係於104年6月19日同時簽立結算書及系爭500萬元本票,若系爭本票5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李有發何有必要於結算書內表示結算金額為773萬1,000元,而非500萬元?況被告復提出於102年9月27日匯款55萬元、103年4月23日匯款54萬元予李有發之匯款單2紙為佐(見第213頁),足見其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102年6月9日確定後,仍與李有發間有借貸往來,而有除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外之債權發生,是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李有發應有部分清償,否則被告何有可能持續出借金錢,一般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通常係本金加計2成,李有發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應非773萬1,000元云云,然被告匯款予李有發之金錢總計達824萬9,731元,縱認李有發有部分清償,經李有發與被告結算後,李有發仍積欠被告773萬1,000元,亦無與常理顯然相違之處,而被告與李有發有多年借貸往來關係,足見兩人有相當之交情,該抵押權設定未若一般民間借貸以本金加計2成設定,亦符常情,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至原告另質疑李有發書立結算書時身罹重病,應無可能書寫結算書云云,惟李有發當時雖因糖尿病之併發症住院,然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清楚,其病歷亦無特別記載李有發有手部殘缺或手部肌肉無力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2月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66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241頁),難認李有發因疾病因素而無法簽立該結算書,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李有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結算後仍有773萬1,000元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為773萬1,000元,並無錯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分配之金額減為500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