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被告廖梓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梓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 陳益萱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藥膳包2包」應補充記載為「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藥膳包2包」。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0時56分、10時58分許,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藥膳包,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友人身分應訊並偽造署押,所為除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益萱」署押共8枚(含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藥膳包
2包),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偵字第5567號卷第10頁反面),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一│106年12月16日12時49│受詢問人欄│「陳益萱」署名、指印│見偵查卷第9頁│││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各1枚││││重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簽名欄│「陳益萱」署名、指印│同上卷第9頁反面│││││各1枚││││││││││├─────┼──────────┼────────┤│││筆錄騎縫處│「陳益萱」指印共2枚│同上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受詢問人欄│「陳益萱」署名、指印│同上卷第10頁反面│││││各1枚││├──┼──────────┴─────┴──────────┴────────┤│總計│偽造「陳益萱」署名共3枚、「陳益萱」指印共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廖梓涵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在 陳建深 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藥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藥膳包2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櫃檯所抓藥材後,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嗣陳建深清點店內藥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廖梓涵於106年12月16日12時49分到案說明,詎料廖梓涵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益萱」名義應詢,遂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上偽造「陳益萱」之署名3次並按捺指印5次,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陳益萱」本人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陳益萱」。
二、案經陳建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梓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藥膳包2包,並冒名應詢且偽造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是要偷東西,只是忘了付錢,當天晚上下班後有至店內付錢,因為當下急著回覆公司群組,才將藥膳包放進自己的背包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藥膳包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及其到案後冒用「陳益萱」名義應詢並偽簽「陳益萱」署名及捺指印在警詢筆錄上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其上揭所辯,詰諸證人陳建深到庭具結證稱其是清點後發現藥材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後才發現,被告係 趁渠 等在忙時先拿取1包藥膳包放入背包內,然後繼續在那邊滑手機,等有1位客人進來時,被告可能覺得可以再偷1包,又再拿1包藥膳包放進其背包裡,然後才向店員出示手機裡所記載要採買的藥材品項,並且在櫃檯前等候店員包裝藥材後,就只結此等藥材的錢就離開了等語。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1:07許,徒手拿取藥膳包1包後,即往監視器方向看一下,神情詭異,隨即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將藥膳包放入包包內,嗣後即開始滑手機;畫面時間2:22許,被告又徒手拿取藥膳包1包,將第2包藥膳包放入包包內,又向監視器方向看了一下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
核與證人陳建深證述之情節相符。依被告在上址店內分次將藥膳包放入背包時之詭異神色與觀瞻舉止觀之,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忙於他務不慎將貨品放入背包內而忘記拿出結帳,顯係伺機行竊有以致之,遑論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欲購買,泰半先將所挑選貨物拿在手上,或暫置櫃檯,以便與之後要購買之物品一併結帳,鮮有未經結帳即將欲購之物品置入個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者,是被告辯稱其係忘記付錢云云乙節,顯係臨訟推諉,無足採信。末查,被告雖事後於當晚前往付清所竊物價款,然經本署檢察官電詢承辦員警,被告實係經警通知知悉遭警偵辦後,始前往償付價款,實非發現忘記付款而自行前往償付,故此節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即明揭斯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295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冒用「陳益萱」之名義應詢,並先後偽造「陳益萱」之署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署押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陳益萱」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本件被告所為,實與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