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劉慶得
劉俊宏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侯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果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時,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187,9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依本院109年度豐司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二人就本件擔保金及其利息各分配二分之一。聲請人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查:
(一)聲請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嗣後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88,680元。上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十字第120371號、106年4月6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十字第120371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卷宗可稽。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係以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雖應解為含有拋棄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未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並使相對人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之擔保金88,680元,且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作成本院109年度豐司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同意本件擔保金由聲請人二人各分配二分之一,則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中業經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收取之88,680元,自不得聲請返還。
(二)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扣除前述無從返還之88,680元,餘額2,099,310元(計算式:2,187,990-88,680=2,099,310)部分,雖經本院執行處105年8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九字第81277號、105年11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九字第122582號、105年11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九字第128405號、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2月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九字第15087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及其利息予以扣押在案,並有本院提存所104年8月22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3日、110年2月3日中院麟(104)存字第936號函附於提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執行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是以,該擔保金之餘額2,099,310元,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此範圍內,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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