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案件(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六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審酌訴訟代理人楊焜義律師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仍將之列名為訴訟代理人,故該裁定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楊焜義律師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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