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
公訴人臺灣臺被告C○○
D○○地○○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第七四七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C○○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D○○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被告C○○部分:
一、C○○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罪,經天○○○○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和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二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其竟不知惕勵,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各犯有竊盜罪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為三月與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嗣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其顯然有犯罪之習慣;詎其竟不知悔改,因缺錢之故,遂萌貪念,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或與其雙胞胎之弟D○○(涉犯本件竊盜罪部分已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或與其弟D○○及友人地○○(涉犯本件竊盜罪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連續單獨或共同連續實施竊盜犯行如下:
(一)、C○○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九、十時許(D○○於警訊中筆錄誤供稱為
大約在89年2月9日竊得的)夥同其弟D○○(D○○本件竊盜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台北縣○○鄉○○路○○○號附近約二三百公尺處之土地公廟附近,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隨同其兒子和女兒共同下車離去至土地公廟拜拜,車門未上鎖,遂由C○○乘機打開車門,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萬通銀行信用卡、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左右;案發後查獲被告後,已將萬通銀行信用卡一張發還被害人丁○○)。嗣C○○於同(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返回其台北市○○區○○路○○號8之10租住之君帥賓館後,旋即持其所竊取之前開丁○○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冒用丁○○名義並接續二次偽簽「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單一式兩聯;按該簽帳單共兩張四聯;其中之第一聯持有人聯和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共計四聯事後均已滅失)刷卡(每次刷卡八千八百元),向君帥賓館繳付住宿租金,使君帥賓館不知情之人員誤認C○○係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致C○○獲得免付租金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七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與君帥賓館及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C○○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前之某時日,在台北
市士林地區不詳姓名者之機車上,私自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得手,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案發後業已丟棄滅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路邊(即北投紗帽山路旁),敲破毀壞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豐田自小客車(引擎號碼IBG22K7VU030056號)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利用該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將該車竊取得手。
(三)、C○○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許至八時間之某一時點(即同日下午五
時許以後),在台北市○○區○○路一處門牌號碼不詳之餐廳前,攜帶利用上開所竊得車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字型即平口式,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左右),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敲破毀壞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隨後竊取戌○○放置於該車內之自小客車駕照一張、身分證一張(戌○○之配偶 楊吳台玲 )、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簽帳卡一張、華南商業銀行簽帳金卡一張、申○○○○業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與申○○○○業銀行總行信用卡各一張(戌○○於警訊中誤供稱為新竹企銀信用卡與金融卡各一張)、遠東企銀信用卡與金融卡各一張、甲○○○○業銀行(桃園分行)金融卡一張、太陽眼鏡一副、鑰匙等物。C○○隨後又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甲○○○○業銀行桃園分行金融卡(金融卡號:00000000),於同(七)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至五十八分許間(依上開甲○○○○業銀行與客戶間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金融卡使用第「十二」條暨自動櫃員機作業處理準則第十六條自動櫃員機之清算時間規定:國內金融卡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3:30,逾清算時間之交易將列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帳,故該戶89年2月7日於下午19:53至19:58在ATM提領之交易列為89年2月8日之交易帳),利用戌○○所遺留之提款卡密碼,以不正之方法,至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設備接續跨行詐領款項六次,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戌○○本人提款,使C○○自戌○○存於甲○○○○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中跨行詐領提取現款十一萬八千元(另外加手續費每次七元,共六次,合計四十二元);嗣C○○復於同(七)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申○○○○業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再以同上手法,至台北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款項,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戌○○本人提款,使C○○自戌○○存於申○○○○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存款中跨行詐領提取現款六千元(另外加手續費七元);嗣C○○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申○○○○業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再以同上手法,至附近之乙○○○○業銀行提款機設備提領款項,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戌○○本人提款,使C○○自戌○○存於申○○○○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存款中跨行詐領提取現款二萬元(另外加手續費七元);隨後C○○又於同(七)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申○○○○業銀行總行信用卡至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雙陳精品服裝店,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戌○○名義並偽簽「戌○○」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單一式兩聯;被告C○○持有之一張第一聯簽帳單業已滅失;另一張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則已交付該商店)刷卡,使雙陳精品服裝店不知情之人員誤認C○○係申○○○○業銀行總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交付C○○價值二萬三千二百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戌○○本人與雙陳精品服裝店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C○○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警訊中D○○筆錄誤記載為89年
2月7日),再承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上開非其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隨後再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車牌丟棄,而將該竊得之DW-五六五0號之車牌兩面懸掛於該竊得之豐田自小客車車輛上,以供駕駛,避免被查獲。
(五)、D○○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錢櫃
KTV前,見亥○○所有而失落之黑色長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聯邦銀行與郵局之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亥○○之母陳金花之機車行照各一張)與亥○○之友人庚○○所有而失落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和駕照、行照、郵局之金融卡與第一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第一銀行金融卡二張等物)各一個,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將之侵占據為己有(D○○所犯該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據起訴);同時並將該侵占而得之亥○○與庚○○所有而失落之上開信用卡在上揭錢櫃KTV內交與其知為侵占而來係贓物之兄C○○收受;C○○隨後於同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許,持前開亥○○所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分別至台北市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冒簽「亥○○」之簽名於簽帳單上(該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聯業已滅失;另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與該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刷卡洗三溫暖消費金額一萬元,獲取不法之利益;隨後又至台北市天龍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亥○○之名義,接續冒簽亥○○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二次(一式三聯,共二張六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聯業已滅失;另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與該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購買手機消費各為一萬二千元與九千四百五十元,使不知情之上開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與天龍興科技有限公司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持卡人洗三溫暖消費或購買手機,而給予C○○獲得洗三溫暖消費之不法利益一萬元與購買手機消費各為一萬二千元與九千四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亥○○本人與上開二家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C○○繼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持前開庚○○所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至台北市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冒簽「庚○○」之英文簽名(HUNGTING-CHIH)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持有人聯業已滅失;只剩下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一張)行使消費購物,使不知情之上開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持卡人,而交付C○○價值一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庚○○本人和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地熱谷附近,攜
帶利用所竊自他車內之兇器一字型(即平口)螺絲起子一支,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敲破毀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CO-7657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照相機一部、回數票約三十張、現款約三千元、瑞士刀一把及保險卡一張(案發後查獲被告後,已將瑞士刀一把及保險卡一張,發還被害人丙○○)。
(七)、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
,攜帶利用所竊自他車內之兇器螺絲起子,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敲破毀壞 陳阿論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OV-9527號富豪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竊取陳阿論之弟妹宇○○(按宇○○當時搭乘其夫兄陳阿論之自小客車)所放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夾(手提袋兩個,內裝一個皮夾,現款約一萬多元;健保卡、捐血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案發後查獲被告後,已將健保卡、捐血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發還被害人宇○○)。嗣C○○於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所竊得之宇○○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百利電話站前店,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冒簽「宇○○」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第一聯持有人聯業已滅失;另一聯係商店存根聯)行使消費購物,使不知情之上開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之百利電話站前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持卡人,而交付C○○價值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宇○○本人和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八)、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六窟餐廳停車
場前,攜帶利用所竊自他車內之上開兇器一字型(即平口)螺絲起子,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敲破毀壞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隨後竊取戊○○所有而放置於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駕照、行照、學生證、身分證、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現款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案發後查獲被告後,已將行動電話一支、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發還被害人戊○○)。
(九)、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約一、二時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攜
帶利用所竊自他車內之上揭兇器一字型(即平口)螺絲起子,侵入台北市○○區○○路四段302巷有人居住管理之黑松大樓停車場內,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以該螺絲起子破壞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未○○○本人;隨後竊取未○○○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工具盒一盒、眼鏡三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十七張(案發後查獲被告後,已發還被害人未○○○)。
隨後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懸掛之DW-五六五0號之車牌之豐田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IBG22K7VU030056號)附載其弟D○○,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時,經巡邏警網發現可疑為贓車欲欄查盤檢時,C○○加速逃逸,嗣經警追至台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時,C○○自駕駛座棄車逃逸,D○○則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於C○○所駕駛之上開贓車上查獲C○○所有供預備竊盜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與乙炔切割器一組(附表一編號1、2)與前開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字型即平口式,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左右)一支(非C○○所有)及非C○○所有且亦非供竊盜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和球棒一支(八十九年度綠保管字號第65號扣押物清單;按該扣押物清單並不包括乙炔切割器一組在內;該乙炔切割器一組因尚存放有瓦斯,故未繳送檢察署贓物庫,而存放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嗣D○○經警追查,並帶警至其兄C○○所租住之台北市○○區○○路○○號8之10君帥賓館九樓一一○室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15公克,淨重0點1公克)與吸食器一組(按D○○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警另移送偵辦);嗣D○○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開釋。
二、
(一)、C○○與其弟D○○(D○○所犯本案兩件共同竊盜罪嫌部份,業經天○○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共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蘭興公園附近,由D○○持路旁檢拾之石頭,C○○則持其所有購得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案發後已丟棄滅失)共同敲毀擊破由B○○所駕駛使用,而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登記為古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引擎號碼為JKV1640JC532554;廠牌為:GAGUAR,1988年份)擋風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利用放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共同予以竊取該車得手(車內有照相機一台,象牙雕觀音像一座及人像畫共十三張),並以之為竊取其他財物之交通工具。隨後C○○與其弟D○○二人,共同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基於承前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C○○則攜帶其所有購得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案發後已丟棄滅失)敲毀擊破由G○○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共同竊取G○○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為0488-3號,票號自AY0000000號至AY0000000號之支票共三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一萬元;同上銀行,帳號為2635-6號,票號自AY012860號至AY012864號之支票共五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一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通宵辦事處,帳號為00010-1號,票號自CNA0000000號至CNA0000000號之支票共五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與另一張支票號碼和金額不詳之支票共計十四張支票;公司合約書八份、產品目錄三份、公司客戶帳單三百餘張、公司出入卡一張及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按上開有票號之支票共十三張,經警查獲被告後,已將該支票共十三張發還被害人G○○)。
(二)、C○○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夥同其弟D○○與友人地
○○共同基於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按地○○所犯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部份未據起訴;D○○所犯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竊盜罪嫌部份,業經天○○○○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至桃園縣長庚高爾夫球場內,先由D○○與地○○在車上等候,再由C○○下車攜帶其所有購得之平口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案發後已丟棄滅失)下手敲毀擊破由巳○○所駕
駛使用,而停放於該球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自小客車(該車登記為誠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隨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巳○○所有之駕照與身分證各一張和行動電話一支、回數票、CD夾子一個及行車執照一張(該行車執照登記為誠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按被告經警查獲後,已由警方將該行車執照一張發還被害人巳○○)。
(三)、C○○與其弟D○○(D○○所犯本件共同竊盜罪嫌部份,業經天○○○○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基於承前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對面,由C○○攜帶其所購得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長度約三十公分左右;未扣案,案發後已丟棄滅失)竊取A○○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予以拔下,共同竊取得手;隨後再將該竊得之CP-6776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前所竊得之DH-8350號之自小客車上駕駛使用,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C○○與其弟D○○二人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車(即原竊得之DH-8350號自小客車,惟懸掛CP-6776號之車牌)棄置於台北市○○區○○路之路旁,嗣因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告發拖吊,並經警方鑑識人員於該車內之CD盒片和寶特瓶上所採獲遺留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D○○之指紋相同;嗣經警向本院借提詢問D○○後,循線查獲本案。
三、
(一)、C○○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五
十之一號林口高爾夫球場之停車場內,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取自他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一字型,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左右;未扣案),承前毀損之同一概括犯意,敲毀破壞E○○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E○○本人;隨後乃竊取E○○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賓士小客車預備鑰匙,世華銀行信用卡、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翡翠白金方鑽戒只一個、方鑽男用尾戒一個、高爾夫球具一套「共十三支」、駕照、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一只、身分證及公司大小印章和私章等物);C○○於竊得上揭手提包後,遂返回台北市○○○路友美大飯店與其弟D○○二人共同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由C○○附載其弟D○○共同至臺北市○○路○○○號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由知係疑為贓物之D○○(按D○○涉犯此部份贓物罪嫌,未據起訴)持C○○前開竊得E○○本人之世華銀行信用款卡下車至該銀行,再由D○○利用E○○本人遺留於手提包之信用卡密碼(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不正之方法,至該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款項,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E○○本人提款,而由D○○接續五次盜取E○○本人向該銀行之預借款共計十萬元(每次二萬元,共計五次),隨後則由D○○將該共同詐領之款項十萬元交予其兄C○○,繼由C○○交付其弟D○○其中詐領之款項一萬元以供酬勞。上開竊得之鑽戒等物,則由C○○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夥同不知情之友人玄○○(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知情)共同前往台北市○○街○○號不知情之茂順當鋪,委託玄○○以其名義向當鋪典當二萬五千元(C○○事後又贖回後復丟失);嗣C○○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前揭竊得之高爾夫球具一套,帶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趙宗明 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店,向不知為贓物之趙宗明偽稱,因朋友欠債急需用錢欲賤售為由,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趙宗明(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由C○○與D○○兄弟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冒領取得之十萬元之部分款項至不知情之臺北市○○路○○號統一銀樓珠寶品有限公司購買黃金項鍊一條(價值二萬零八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由C○○委託不知情之前揭友人玄○○(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往上開不知情之茂順當鋪典當一萬五千元,嗣均將上開典當之款項共同朋分花用。
(二)、C○○嗣後又依前所竊得之E○○身分證上所載地址,夥同其弟D○○與友
人地○○共三人,承前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利用所租得之小客車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六時許),循E○○身分證上所載地址共同至台北市○○區○○路○弄○號E○○家前,D○○與友人地○○則在附近巷口把風等候(按D○○所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業經前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而地○○所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則未據起訴),而由C○○利用前開竊得之E○○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預備鑰匙,下手竊取E○○所有停放於其住家門前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一輛得手。隨後由C○○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在前帶路,而D○○與友人地○○則駕駛所租得之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返回台北市○○區○○○路○段一0四之一號三樓地○○住處附近之租車公司,將所承租之租車放置於該租車公司前;繼由C○○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附載D○○與友人地○○共同至台北市北投區紗帽山夜遊,嗣於同(十五)日凌晨約二、三時至四時前之某時點,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北投區紗帽山不詳址之路旁,利用車上之十字螺絲起子動手拆卸竊取所有人不詳而棄置於路旁之車輛之車牌(車牌號碼不詳),將之懸掛於上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使用(另將原懸掛於上開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之車牌則丟棄於路邊草叢),迨至同(十五)日凌晨約四、五時許,C○○與D○○乃將地○○先行載回前○○○區○○○路○段一0四之一號三樓地○○住處,隨後再返回台北市○○○路友美大飯店所承租之房間住宿。
(三)、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十七日凌晨),駕駛上開竊得之賓士牌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時,攜帶利用前開賓士牌小客車內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約十五公分,未扣案),私自侵入前揭民生東路五段一六七號有人居住管理之地下停車場,竊取 鄭慶隆 之妻 鄭許清 滿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繼之將該竊得之兩面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前後使用,藉以逃避警察查緝。
(四)、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北縣
林口鄉下福村七十一之二號幸福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攜帶利用上開賓士牌小客車內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承前毀損之同一概括犯意,敲毀破壞午○○所有停放於該球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左前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午○○本人;隨後再竊取午○○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第一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電話卡、大來卡、大葉高島屋刷卡、太平洋SOGO記帳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與信用卡、甲○○○○業銀行鴻禧VISA金卡【警訊中誤為中國商業銀行鴻禧VISA金卡】、L、V皮夾、Piaget錶及手錶保證書)。C○○隨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至三十五分許之期間,偕同其不知情之弟D○○共同至桃園縣南崁附近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寶島公司)與晶鑽石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晶鑽公司),由C○○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利用前揭所竊得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甲○○○○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簽「午○○」之署押三次於寶島公司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其中第一聯為持有人聯三張均已滅失;只剩另三張商店存根聯之午○○署押之簽帳單)與連續偽簽午○○之署押一次於晶鑽公司簽帳單上(一式三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三聯交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其中第一聯為持有人聯一張已滅失;只剩另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午○○署押之簽帳單)行使消費購物,使不知情之上開寶島公司與晶鑽公司之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持卡人,而交付C○○價值十八萬五千元之勞力士手錶(寶島公司每份簽帳單金額分別為五千元、八萬元及十萬元)與三萬五千八百元金飾財物(晶鑽公司簽帳單一份金額為三萬五千八百元;按此部分,被告D○○於警訊中漏未供述),足生損害於午○○本人和寶島公司與晶鑽公司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由C○○之知為贓物之弟D○○(D○○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友人玄○○所有之身分證持往前揭不知情之茂順當鋪典當八萬元後,再由C○○與D○○兄弟二人將該典當之款項朋分花用。
(五)、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其所
有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台北市○○區○○○路路旁,拆卸竊取登記為大寶旅行社有限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為李勝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上揭E○○失竊之賓士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交互輪流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
(六)、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桃園
縣蘆竹鄉臺北第一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攜帶利用上開賓士牌小客車內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敲毀破壞壬○○所駕駛使用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00-0000號賓士小客車(車輛登記為驊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左前座車
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隨後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物品(內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照、新竹企銀信用卡三張、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與驊福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健保卡)得手(按被告C○○嗣為警查獲後,除上開新竹企銀信用卡一張與驊福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健保卡未由被害人壬○○領回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壬○○)。
(七)、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至台北
市○○○路與寧波東街口之停車處,攜帶其所有之平口螺絲起子一支,承前毀損之同一概括犯意,敲毀破壞寅○○所有停放於該停車處停車格位上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寅○○本人;隨後再竊取寅○○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物品(含紅酒一瓶、GUESS牌皮帶一條、TOW牌帽子一頂、聖經一本與西門子家用無線電話一台及CD活頁夾子一本,內含CD歌曲二百四十餘片至二百五十片)(按上開物品,於查獲被告C○○後,除上開西門子家用無線電話一台及CD活頁夾子一本,內含CD歌曲二百四十餘片至二百五十片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寅○○)。
(八)、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至五時間之
某一時點,至台北縣○○鎮○○路○○○號大屯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攜帶利用上開賓士牌小客車內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敲毀破壞黃○○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隨後竊取黃○○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煙灰缸一個與黑色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重機車駕照、汽車行照、輕機車行照、全民健保卡、記者證、雲林同鄉會會員證、汽車保險卡、花旗銀行大萊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卡、台北中小企銀金融卡、萬泰銀行金融卡等各一張與美金現鈔三百元一百七十元及煙灰缸一個,內有一元硬幣二十個)(按上開物品,於查獲被告C○○後,除上開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因C○○夥同其弟D○○持該卡至台北火車站附近之中國農民銀行之提款機欲盜領,因密碼不符故該卡片為該提款機沒收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又美金現鈔三百元部分只剩一百七十元發還)。C○○隨後於同(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後至七時許之某時段,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利用前揭所竊取之黃○○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北市○○區○○路寶順銀樓刷卡購買金飾,接續冒簽「黃○○」之署押二次於寶順銀樓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按上開簽帳單亦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一聯持有人聯業已滅失;而於當日案發後,該銀樓即於當日沖銷,故該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事後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滅失),使不知情之上開寶順銀樓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持卡人,而交付C○○價值二萬五千九百元與三萬一千九百元之金飾財物,足生損害於黃○○本人和前開寶順銀樓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貳、被告D○○部分:
D○○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其兄C○○所竊得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小客車附載其兄C○○行經台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時,遇警攔檢盤查,詎D○○理應聽從指揮停車依詢回答,注意小心駕駛避免碰撞人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心虛緊張拒絕盤查,貿然駕車從昆明街右轉峨嵋街(自西向東)再加速右轉往西寧南路方向(由北向南)逃逸,迨到達西寧南路與成都路口時(西寧南路171號附近),適遇交通號誌紅燈,D○○本應停車等候,以免碰撞前方車輛,惟因為避免警員追捕,乃闖越紅燈,因而不慎追撞於其前方在該處等候交通號誌,正等待紅燈轉換欲起步由卯○○駕駛附載其妻F○○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卯○○人車倒地,使卯○○之左外踝骨折和左第二蹠骨骨折及左足深撕裂傷等之傷害(按卯○○受傷部份,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載之F○○亦受有右前胸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旋即接續又追撞同於上址等候紅燈轉換欲起步由陳亦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小客車右前車燈破損和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網板內凹(此部份不構成毀損罪;且駕駛人陳亦芬亦未受傷);嗣D○○又繼續加速逃逸,左轉往成都路(自西向東)逆向駛入單行道,於成都路51號天后宮前附近貿然失慎碰撞及正於該處等候紅燈轉換(自東向西方向)之由黃士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右前方向燈破損與右前保險桿內凹(此部份不構成毀損罪;且駕駛人黃士哲亦未受傷);隨後D○○繼又以過失傷害之單一犯意,加速逃逸,因貿然駕駛衝撞,致不慎撞及正面自東向西於車道正常行使,由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其跟隨在後之同學由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酉○○和宙○○人車倒地,使酉○○受有左大腿約10X1公分之挫傷與瘀青;致宙○○之左膝受挫傷與約3X0點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D○○因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無法前進,遂與其兄C○○分別棄車逃逸,旋即經警於台北市○○區○○路○○號附近,將C○○與其弟D○○逮捕查獲;因而為警查獲上揭竊盜犯行,並於上開贓車上經警查獲C○○所有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與吸食器一組(按C○○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部份,已另由警察機關移送偵辦)與C○○所有供上開事實欄一第三段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一支為紅柄十字起子,約二十三公分;另一支為綠柄平口起子,長約二十九公分)及C○○所竊得之前開贓物;隨後並循線查獲地○○。
參、被告地○○部分:
地○○於八十五年間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台北市○○○路○段○○○號前,明知C○○前所竊自E○○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中之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一只(起訴書贅載望遠鏡一個),為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向與C○○駕駛上開竊得之賓士小客車同行之D○○要求給與,隨後乃由同係知為可疑為是他人失竊贓物之D○○(按D○○涉犯此部份贓物罪嫌,未據起訴)自前揭竊得之賓士小客車內取出,隨之交與地○○持有收受;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先行查獲D○○與其兄C○○所駕駛之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賓士牌贓車後,因在車內另行發現有地○○之名片,嗣經警於同(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一0四之一號三樓地○○住處之一樓樓下欲盤查地○○時,因地○○逃逸拒檢,而經警於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李箱發現地○○上開收受持有之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一只(起訴書贅載望遠鏡一個),而循線查獲。
肆、案經丁○○、癸○○、戌○○、己○○、亥○○、庚○○、丙○○、戊○○、未○○○(以上九人除亥○○係於偵查中對竊盜罪提出告訴外,其餘八人則係於警訊中提出竊盜罪告訴;且未○○○亦對毀損罪部份提出告訴)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E○○、午○○、寅○○(以上三人於警訊中對竊盜與毀損罪均提出告訴,惟起訴書漏未敘及)、卯○○(起訴書漏未敘及)、F○○、酉○○、宙○○(於警訊中對過失傷害罪部份提出告訴)等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事實欄壹第二段部分)。
理由
一、被告C○○部分:
(一)、右開事實欄壹第一段犯行部分:
1、有關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所述(一)至(九)之竊盜犯行部份,業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經被害人丁○○、癸○○、戌○○、己○○、亥○○、庚○○、丙○○、戊○○、未○○○及宇○○等十人分別於警訊中與偵查中(丁○○、癸○○、戌○○、亥○○、庚○○及丙○○等六人)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之經過甚詳(丁○○、癸○○、戌○○、己○○、亥○○、未○○○等六人);核與同案共同被告D○○於警訊和本院審理時供述有與被告C○○共犯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一)、之丁○○所有前揭小客車犯行明確(本院卷宗第四宗第77頁、第7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共十張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偵查卷影本,上開偵查卷僅附有被害人宇○○之警訊筆錄影本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張;因被害人資料公訴人未檢具完全,嗣由本院再行向查獲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請補送上開丁○○、癸○○、戌○○、己○○、亥○○、庚○○、丙○○、戊○○、未○○○及宇○○等十人之警訊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影本,詳另附於證物袋;並由本院另行向天○○○○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已確定之天○○○○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被告D○○竊盜案件所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被告D○○竊盜案卷之偵查卷原本);復有被告C○○所有預備供竊盜犯罪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與乙炔切割器一組(附表一編號1)與非C○○所有前開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字型即平口式,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左右)一支各扣案足稽與上開乙炔切割器一組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以上證物見八十九年度綠保管字第65號贓證物品清單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三宗第86頁、第210頁,本院卷宗第四宗第7頁;但乙炔切割器一組,現扣案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
2、事實欄壹第一段(一)、有關被告C○○持其所竊取之前開丁○○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丁○○名義並接續二次偽簽「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單一式兩聯;按該簽帳單共兩張四聯;其中之第一聯持有人聯和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共計四聯事後均已滅失)刷卡(每次刷卡新台幣八千八百元),向君帥賓館繳付住宿兩份;按該簽帳單共兩張四份,事後已滅失)刷卡(每次刷卡新台幣八千八百元),向君帥賓館繳付住宿租金,致C○○獲得免付租金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七千六百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部份,除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和本院審理之指訴外,並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宗第三宗第113頁、本院卷宗第四宗第38頁、第40頁背面、第75頁)。
3、事實欄壹第一段(三)、有關被告C○○利用所竊取戌○○所有之前開銀行金融卡,以不正之方法,詐領戌○○所有存放於上揭銀行款項等犯行;與被告C○○
利用所竊取戌○○所有之前開銀行信用卡,至前揭雙陳精品服裝店,冒用戌○○名義並偽簽「戌○○」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刷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份,除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戌○○於警訊(見上開萬華分局函送附於證物袋之警訊筆錄影本第14頁至第16頁)和偵查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被告D○○竊盜案卷之偵查卷影本第50頁至第51頁)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院卷宗第三宗第74頁),復有申○○○○業銀行龜山分行,90年9月28日,竹商銀龜山字第411之1號函復金融卡交易附件;甲○○○○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中桃總發字第一五四號函附戌○○交易明細表;申○○○○業銀行總行,九十年十月三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九○○七九二五號函附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被盜刷之簽帳單影本與消費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年十月三日函附提款單據(詳見本院卷宗第三宗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本院卷宗第四宗第1頁;87頁至第88頁);並有被告C○○利用所竊取戌○○所有之前開銀行信用卡,至前揭雙陳精品服裝店,冒用戌○○名義並偽簽「戌○○」之署押於該簽帳單上簽帳刷卡消費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宗第三宗第145頁)。
4、事實欄壹第一段(五)、有關被告C○○利用所收受其弟之D○○侵占之前開亥○○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與庚○○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分別冒用亥○○和庚○○名義至前揭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與天龍興科技有限公司及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並分別偽簽「亥○○」之署押與「庚○○」之英文簽名(HUNGTING-CHIH)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刷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部份,除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亥○○與庚○○於警訊(見上開萬華分局函送附於證物袋之警訊筆錄影本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和偵查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被告D○○竊盜案卷之偵查卷影本第51頁至第53頁)及亥○○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院卷宗第三宗第74頁;本院卷宗第四宗第72頁至第73頁);復有丑○○○○行總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總卡業字第○九五八七號函復被害人庚○○因卡片失竊,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與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十月四日,(90)聯卡會字第五六三號函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90)聯卡會字第五七八號函附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消費明細資料與簽帳單影本計二筆;辛○○○○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十月九日,
(九十)消管字第2334號函附該行信用卡客戶亥○○於89、02、12被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各在卷可稽(本院卷宗第三宗第90頁至第9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宗第四宗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C○○利用所收受亥○○和庚○○所遺失之前開銀行信用卡,至上揭天龍興科技有限公司及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分別冒用亥○○和庚○○等之名義,偽簽「亥○○」之署押與「庚○○」之英文簽名(HUNGTING-CHIH)之署押分別於簽帳單上簽帳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一紙(本院卷宗第三宗第91頁)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影本共二紙(本院卷宗第四宗第5頁)各在卷可證。
5、事實欄壹第一段(七)、有關被告C○○利用所竊取之宇○○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宇○○名義至上開【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百利電話站前店,偽簽「宇○○」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刷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部份,除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本院卷宗第二宗第107頁、第153頁),並經被害人宇○○於警訊(見上開萬華分局函送附於證物袋之警訊筆錄影本第29頁);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90)聯卡會字第四二六號函附持卡人宇○○於89年2月13日之消費明細表與辛○○○○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消管字第1777號函附該行信用卡客戶宇○○於89、02、13之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一張各在卷可稽(本院卷宗第二宗第43頁至第44頁;第70頁;第90頁第92頁);並有被告C○○冒簽「宇○○」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宗第二宗第92頁)。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C○○所犯本件竊盜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二)、右開事實欄壹第二段犯行部分:
1、有關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一)、(三)所述被告C○○夥同其弟D○○共同攜帶兇器犯加重竊盜罪犯行和(二)、所述被告C○○夥同其弟D○○及地○○三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犯行部份,除據被害人B○○、G○○、巳○○、A○○等四人於警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偵查卷影本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55頁至第57頁)和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外(本院卷宗第一宗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50頁至第154頁);並經被告C○○於本院調查(本院卷宗第一宗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32頁;第98頁至第104頁)與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宗第二宗第150頁、第151頁);復經共同被告D○○於警訊和本院調查與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宗第一宗第98頁至第104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74頁至第77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有被告D○○右中指指紋與左中指指紋遺留於前揭竊得之DH-8350號自小客車(惟懸掛CP-6776號之車牌)車內之CD盒片和寶特瓶上,經警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分在卷可證(本院卷宗第一宗第88頁至第93頁);此外亦有贓物認領收據影本各在卷足稽,可見本件被告C○○之上揭犯行明確。
2、共同被告地○○雖否認有與被告C○○夥同其弟D○○共犯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
(二)、所述結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犯行部份,辯稱:到高爾夫球場偷車那一次,伊並未跟C○○兄弟去,可能C○○記錯,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二)、所述結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犯行部份,業據被告C○○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屬實外,復經同案被告D○○於警訊和本院調查與審理時證稱明確,均如上述;故共同被告地○○上揭所辯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右開事實欄壹第三段犯行部分:
1、有關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一)至(八)之加重竊盜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與利用所竊取之信用卡刷卡偽簽署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C○○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大致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偵查卷影本第6頁背面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卷宗第一宗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31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宗第二宗第146頁至第152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同案被告D○○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本院卷宗第一宗第20頁至第28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98頁至第104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73頁至第7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59頁);復經被害人E○○、鄭慶隆、午○○、李勝源、壬○○、寅○○及黃○○等人分別於警訊之指述至詳(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偵查卷影本第27頁、第71頁、7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1頁、第36頁、第41頁、第38頁、39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5頁)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失竊情節明確(本院卷宗第一宗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157頁至第158頁);且有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一欄表、被害人清冊、被害人贓證物指認表及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在卷可資佐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偵查卷影本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及被告C○○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足稽(89年度藍保管字第900號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同上偵查卷影本第77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C○○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一)至(八)之加重竊盜等犯行明確。
2、有關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一),被告C○○利用所竊得被害人E○○之上揭世華銀行信用卡夥同其弟D○○至台北市○○路○○○號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由D○○利用E○○本人遺留於手提包之信用卡密碼,以不正之方法,至該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款項,接續五次盜取E○○本人向該銀行之預借款共計十萬元(每次二萬元,共計五次),共同犯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部份,除據被告C○○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並經同案被告D○○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E○○於警訊和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等情,均已如前述外;復有乙○○○○業銀行90年7月24日,(90)世台北字第112號函附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該分行提領新台幣拾萬元之提款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宗第二宗第46頁至第47頁)與購賣黃金項鍊一條價值二萬零八百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及將該黃金項鍊一條典當一萬五千元之當票影本一張各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影本第44頁正面和背面)。
3、有關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四),被告C○○利用所竊得被害人午○○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甲○○○○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偕同其不知情之弟D○○共同至桃園縣南崁附近之寶島公司與晶鑽公司,由C○○接續冒簽「午○○」之署押於三次寶島公司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其中第一聯為持有人聯三張均已滅失;只剩另三張商店存根聯之午○○署押之簽帳單)與連續偽簽午○○一次於晶鑽公司署押簽帳單上(一式三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三聯交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其中第一聯為持有人聯一張已滅失;只剩另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午○○署押之簽帳單)藉以刷卡行使消費購物,使不知情之上開寶島公司與晶鑽公司之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C○○價值十八萬五千元之勞力士手錶(寶島公司每份簽帳單金額分別為五千元、八萬元及十萬元)與三萬五千八百元金飾財物(晶鑽公司簽帳單一份金額為三萬五千八百元);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份,除據被告C○○於警訊和偵查中(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第57頁、第66頁、第68頁)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外(本院卷宗第一宗第67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31頁、32頁、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同案被告D○○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8頁;本院卷宗第一宗第26頁背面、第27頁);並經被害人午○○於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述至詳(同上偵查卷影本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第一宗第134頁、第60頁、第157頁);且有被告C○○偽簽被害人午○○之署押之簽帳單影本共四張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34頁背面;本院卷宗第二宗第187頁;本院卷宗第三宗第101頁至第10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一份附簽帳單影二紙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90)聯卡會字第五四二號函附持卡人午○○於89年3月18日之消費明細表和甲○○○○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中凱字第○七一八號函附該行信用卡客戶午○○持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89年3月18日之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二紙等各在卷可證(本院卷宗第二宗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7頁、本院卷宗第三宗第95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C○○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份事證明確。
4、有關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八),被告C○○利用所竊得被害人黃○○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卡(信用卡)至台北市○○區○○路寶順銀樓刷卡購買金飾,接續冒簽「黃○○」之署押二次於寶順銀樓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使不知情之上開寶順銀樓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C○○價值二萬五千九百元與三萬一千九百元之金飾財物,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份,除據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外(本院卷宗第二宗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90)聯卡會字第五四○號函附持卡人黃○○於89年3月23日被盜刷之消費明細表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函附持卡人黃○○之信用卡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寶順銀樓有兩筆消費款分別為NT25900及,NT31900之說明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宗第三宗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宗第四宗第28頁、29頁),復經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宗第四宗第75頁);足見被告C○○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部份事證明確。
二、被告D○○部分:
(一)、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份,業據被告D○○迭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宗第一宗第28頁背面,第73頁,第119頁,第120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本院卷宗第四宗第80頁),並經被害人卯○○、F○○、酉○○、宙○○於警訊和本院調查中指訴被告D○○駕車肇禍過失傷害之情節明確(同上偵查卷影本第46頁至第52頁;本院卷宗第一宗第72頁,73頁,第119頁);核與證人陳亦芬和黃士哲二人於警訊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又上揭被害人卯○○、F○○、酉○○及宙○○等人各受有如事實欄第貳段所述之左外踝骨折和左第二蹠骨骨折及左足深撕裂傷等之傷害(按卯○○受傷部份,起訴書漏未敘及),右前胸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左大腿約10X1公分之挫傷與瘀青,左膝受挫傷與約3X0點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之情事,復有前開被害人卯○○、F○○、酉○○、宙○○等四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影本第53頁至第54頁;第47頁、48頁背面、50頁、52頁);由此可見,被告D○○當時駕車為逃避警察攔檢盤查,致失慎追撞上開被害人卯○○、酉○○、宙○○等人之機車倒地,致引起車禍,其確有過失至明。
(二)、又被告D○○之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卯○○、F○○、酉○○、宙○○
等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D○○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卯○○、F○○、酉○○、宙○○等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D○○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1、伊並不知係贓物,上
揭物品是D○○交給伊本人,因當時是晚上十點多,伊剛下班,修理機車自上開復興南路二段七十八號前出來,遇到被告C○○與D○○兄弟二人,當時被告C○○與D○○兄弟二人駕駛一輛金色車子,是由C○○駕車,伊在駕駛座旁與D○○聊天,因看到駕駛座手煞車旁有小的望眼鏡與名片夾;伊因作業務,有使用名片,因覺得很漂亮,便開口向D○○要,D○○說你要就拿去,後來他就拿給我。2、伊並不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並非故意收受贓物云云。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被告地○○犯有上開贓物罪犯行:
1、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原是被告C○○與D○○兄弟二人夥同被告地○○共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弄○號被害人E○○家前,D○○與被告地○○則在附近巷口把風等候,而由C○○利用前開竊得之E○○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預備鑰匙,下手竊取E○○所有停放於其住家門前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一輛得手。隨後由C○○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附載D○○與被告地○○共同至台北市北投區紗帽山夜遊,嗣於同(十五)日凌晨約二、三時至四時前之某時點,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北投區紗帽山不詳址之路旁,利用車上之十字螺絲起子動手拆卸竊取所有人不詳而棄置於路旁之車輛之車牌(車牌號碼不詳),將之懸掛於上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使用(另將原懸掛於上開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之車牌則丟棄於路邊草叢),迨至同(十五)日凌晨約四、五時許,C○○與D○○乃將地○○先行載回前○○○區○○○路○段一0四之一號三樓地○○住處,隨後再返回台北市○○○路友美大飯店所承租之房間住宿等情,已詳如上揭事實欄壹第三段之(二)所述,並經同案被告C○○和D○○二人分別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偵查卷影本第6、7頁,第11頁、12頁;本院卷宗第一宗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76頁、77頁;第98頁、99頁、100頁、101頁、105頁至第106頁)。而上開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銀色小客車為被害人E○○所失竊,該車內原放置有E○○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賓士小客車預備鑰匙,世華銀行信用卡、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翡翠白金方鑽戒只一個、方鑽男用尾戒一個、高爾夫球具一套「共十三支」、駕照、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一只、身分證及公司大小印章和私章等物),最先為被告C○○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五十之一號林口高爾夫球場之停車場內,攜帶前述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敲毀破壞E○○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車窗,隨後乃竊取E○○所有放置於車內之上揭黑色手提包一個等情,已詳如上揭事實欄壹第三段之(一)所述,並經同案被告C○○於警訊和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同上第六五二
О號偵查卷影本第6、7頁;本院卷宗第一宗第64頁);復經被害人E○○於警訊和本院調查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甚詳(同上偵查卷影本第27頁;本院卷宗第一宗第134頁;本院卷宗第二宗第53頁、第54頁),且有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一欄表、被害人清冊、被害人贓證物指認表及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在卷可資佐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偵查卷影本第2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74之1頁)。
由此可知,上開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銀色小客車是失竊之贓車,且前揭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一只顯然亦是失竊之贓物均至明。
2、被告地○○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伊於上揭十五日凌晨,將原租得之小客車送還租車公司後,便回復興南路家中,迨約半小時後,乃下樓幫其母親看檳榔攤,隨後被告C○○兄弟便駕駛那金黃色(按應係銀色,地○○誤稱為金黃色)賓士車過來,詢問其是否出去走走,伊答稱隨便,之後便上車,由C○○兄弟載伊前往士林天母圓環吃麵,之後再由C○○兄弟開車送伊回家;(當時他們)是開金黃色的賓士車(按應係銀色),、、、、「我心裡也有可疑,問他們最近怎麼這麼好過,他們未回答」;(法官問被告地○○,當時C○○、D○○二人開的是什麼車子?)被告答:是賓士車子。(法官問被告地○○,以C○○、D○○二人身分,你是否會覺得他們開賓士車子有點懷疑?)被告答:當時我並沒有想到,當時也是有一點懷疑,但之前我有問他,他們說是家裡的車子;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宗第一宗第30頁背面,29頁正面與背面;本院卷宗第三宗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地○○顯然對於同案被告C○○兄弟所駕駛之上開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銀色小客車應知悉為贓車至明。
3、被告地○○於上開時地,接近被告C○○兄弟所駕駛之上開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銀色小客車之贓車時,既有懷疑知悉為贓車之認識,則其向被告C○○之弟即同案被告D○○索取之上開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一只,按諸一般社會常情和經驗法則,其心中亦應會有懷疑贓物之認知,豈有不會懷疑該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之來源可疑之贓物?故被告地○○所辯不知
係贓物云云,顯然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同案被告C○○於偵查中和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地○○當時並未詢問其所駕駛之上開賓士車來源,且伊亦未告知地○○拿了該名片夾要注意;同案被告D○○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上開物品(指名片夾等)伊詢問其兄C○○是何人的,C○○表示是他的,若要給地○○就給他沒關係;地○○並不知該名片夾有問題云云;均屬迴護被告地○○之詞,均不足取,併此敘明;本件被告地○○收受贓物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
甲、被告C○○部份:
(一)、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所述部分:
1、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然足為兇器;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犯案業據其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被查扣之螺絲起子(如事實欄壹第一段事實末所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支;事實欄貳被告D○○過失傷害事實末所查扣之被告C○○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稽;故被告C○○攜帶螺絲起子犯事實欄壹第一段、第二段及第三段所述有關竊盜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合先敘明。
2、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一)前段之事實部分,係犯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段實欄壹第一段所述(二)之事實前半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二)事實後半段至(四)與
(六)至(八)所述攜帶螺絲起子破壞車輛車窗玻璃(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財物部分等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九)所述,攜帶螺絲起子,侵入台北市○○區○○路四段302巷有人居住管理之黑松大樓停車場內,以該螺絲起子破壞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玻璃(毀損罪論述法條部分詳後述);隨後竊取未○○○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工具盒一盒、眼鏡三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十七張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3、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合先敘明。
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一)後半段所述之冒用丁○○名義並接續二次偽簽「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刷卡,向君帥賓館繳付住宿租金,致其免付租金利益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C○○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二次偽簽「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該偽造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三)中段所述之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甲○○○○業銀行桃園分行金融卡(金融卡號:00000000),利用戌○○所遺留之提款卡密碼,至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設備接續跨行詐領款項六次,共詐領提取現款十一萬八千元;復於同(七)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申○○○○業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至台北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跨行詐領提取現款六千元;再以同上手法,至附近之乙○○○○業銀行提款機設備跨行詐領提取現款二萬元等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前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三)後半段所述之,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申○○○○業銀行總行信用卡至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雙陳精品服裝店,冒用戌○○名義並偽簽「戌○○」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刷卡消費價值二萬三千二百元之財物之事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C○○就上開接續跨行詐領款項六次,共詐領提取現款十一萬八千元部分,係基於犯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單一犯意而為,該部分只論以一罪,並與其後至附近之乙○○○○業銀行提款機設備跨行詐領提取現款二萬元等事實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5、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五)前半段所述,知為其弟D○○侵占而來之被害人亥○○與庚○○所有而失落之上開信用卡而在上揭錢櫃KTV內予以收受,隨後持前開亥○○所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台北市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冒簽「亥○○」之簽名於簽帳單上,刷卡洗三溫暖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獲取不法之利益;隨後又至台北市天龍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亥○○之名義,接續冒簽亥○○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二次;刷卡購買手機消費各為一萬二千元與九千四百五十元之財物等事實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五)後半段所述,持前開庚○○所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冒簽「庚○○」之英文簽名(HUNGTING-CHIH)於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取得價值一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之貨品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C○○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簽「亥○○」之簽名二次於簽帳單上,該偽造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C○○冒簽「庚○○」之英文簽名(HUNGTING-CHIH)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該偽造英文簽名之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6、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七)後段所述之持其所竊得之宇○○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百利電話站前店,冒簽「宇○○」之署押於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取得價值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貨品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7、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九)所述,攜帶螺絲起子破壞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未○○○本人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所述部分:
1、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一)前段所述攜帶螺絲起子共同敲毀擊破由B○○所駕駛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利用放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共同予以竊取該車得手;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一)後段所述,由C○○攜帶螺絲起子一支敲毀擊破由G○○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共同竊取G○○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個等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二)所述,夥同其弟D○○與友人地○○(按地○○所犯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部份未據起訴)共同至桃園縣長庚高爾夫球場內,先由D○○與地○○在車上等候,再由C○○下車攜帶螺絲起子一支下手敲毀擊破由巳○○所駕駛使用,而停放於該球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隨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巳○○所有之駕照與身分證各一張和行動電話一支、回數票、CD夾子一個及行車執照一張等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三)所述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部分:
1、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一)前段所述攜帶螺絲起子敲毀破壞E○○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E○○本人;隨後乃竊取E○○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賓士小客車預備鑰匙等)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一)後段所述,由C○○附載其弟D○○共同至臺北市○○路○○○號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由知係疑為贓物之D○○(按D○○涉犯此部份贓物罪嫌,未據起訴)持C○○前開竊得E○○本人之世華銀行信用款卡下車至該銀行,再由D○○利用E○○本人遺留於手提包之信用卡密碼,以不正之方法,至該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款項,而由D○○接續五次盜取E○○本人向該銀行之預借款共計十萬元(每次二萬元,共計五次),隨後則由D○○將該共同詐領之款項十萬元交與其兄C○○等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2、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二)前段所述,依前所竊得之E○○身分證上所載地址,夥同其弟D○○與友人地○○共三人,共同利用所租得之小客車於,循被害人E○○身分證上所載地址共同至台北市○○區○○路○弄○號E○○家前,D○○與友人地○○則在附近巷口把風等候(按D○○所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業經前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而地○○所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則未據起訴),而由C○○利用前開竊得之E○○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預備鑰匙,下手竊取E○○所有停放於其住家門前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一輛得手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就前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二)後段所述,由C○○於上開北投區紗帽山不詳址之路旁,攜帶字螺絲起子動手拆卸竊取所有人不詳而棄置於路旁之車輛之車牌(車牌號碼不詳),將之懸掛於前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使用(另將原懸掛於上開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之車牌則丟棄於路邊草叢)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三)所述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4、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四)前段所述,攜帶螺絲起子一支,敲毀破壞午○○所有停放於該球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左前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午○○本人;隨後再竊取午○○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四)後段所述,C○○隨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至三十五分許之期間,偕同其不知情之弟D○○共同至桃園縣南崁附近之寶島公司與晶鑽公司,由C○○利用前揭所竊得午○○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正卡與甲○○○○業銀行信用卡,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簽「午○○」之署押三次於寶島公司簽帳單上與連續偽簽午○○署押一次於晶鑽公司之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而由C○○取得價值十八萬五千元之勞力士手錶(寶島公司每份簽帳單金額分別為五千元、八萬元及十萬元)與三萬五千八百元金飾財物(晶鑽公司簽帳單一份金額為三萬五千八百元)等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C○○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簽「午○○」之署押三次於上開寶島公司簽帳單上,該偽造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C○○另行偽簽午○○署押一次於晶鑽公司之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該偽造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C○○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5、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五)所述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6、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六)所述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
7、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七)所述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8、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八)前段所述,攜帶螺絲起子一支,敲毀破壞黃○○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隨後竊取黃○○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煙灰缸一個與黑色皮夾一個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第三段(八)後段所述,由C○○利用前揭所竊取之黃○○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北市○○區○○路寶順銀樓刷卡購買金飾,接續冒簽「黃○○」之署押二次於寶順銀樓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而取得價值二萬五千九百元與三萬一千九百元之金飾財物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C○○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簽「黃○○」之署押二次於寶順銀樓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該偽造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
1、被告C○○就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一)前段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與其弟D○○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與同段(一)後段所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C○○就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三)前段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和同段(三)中段所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同段(三)後半段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3、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五)前半段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五)後前半段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七)前段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段(七)後段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5、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九)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一)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和同段(二)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段(三)前半段至(四)與(六)至(八)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段(九)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竊盜犯行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九)所犯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以一罪。
7、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一)、(三)、(五)、(七)、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犯行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與所犯上開所犯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
(五)、
1、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一)前段所犯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竊盜罪犯行部分,與其弟D○○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2、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二)所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其弟D○○與友人地○○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三)所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其弟D○○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一)、(二)、(三)、等所述之三次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二)所犯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
(六)、
1、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一)前段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一)後段所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與其弟D○○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D○○就其至上揭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款項,而由D○○接續五次盜取E○○本人向該銀行之預借款共計十萬元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單純一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2、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二)前段所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部分,與其弟D○○與友人地○○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就前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二)後段,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三)之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4、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四)前段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四)後段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5、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五)、(六)、所述之事實部分,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6、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7、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八)前段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C○○就上第三段(八)後段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與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8、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一)、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段(二)、所犯之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段(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段(四)、(五)、(六)、(七)、(八)、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竊盜各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三)情節較重之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以一罪。
9、又被告C○○就上揭事實欄壹第一段(一)、後半段和(五)、前半段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九)、第三段(一)、(四)、(七)、所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各罪,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依前揭事實欄壹第一段(一)、後半段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和依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九)情節較重之毀損罪,均各論以一罪。另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三)中段所犯三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前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一)後段所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一)後段所犯共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論以一罪。
10、又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三段(四)、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段
(八)、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各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C○○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和普通竊盜罪各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上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二)所犯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與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第三段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九)、第三段(一)、(四)、(七)、所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連續毀損等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C○○有如事實欄壹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C○○年輕力壯,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各犯有竊盜罪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為三月與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C○○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詎其經過前開刑事裁判後,竟不思奮發上進,或單獨或夥同其弟D○○攜帶螺絲起子破壞如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戌○○等人之車輛玻璃竊取車內財物;或夥同其弟D○○與友人地○○結夥攜帶螺絲起子破壞如事實欄壹第二段(二)所述之被害人巳○○之車輛玻璃隨後再竊取車內財物,復再以所竊取之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信用卡;或利用所竊取之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共計犯竊盜案件高達二十件之多,被告到處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他人之財產權益甚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行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C○○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罪,經天○○○○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和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二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其竟不知惕勵,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各犯有竊盜罪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為三月與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嗣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被告C○○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所犯竊盜案件經判決後,竟不思悔改,隨後又接連至各地行竊,犯本案竊盜案件高達二十件之多,足見其顯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C○○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其能習得一技之長,並矯正其犯罪之習慣,冀其能於將來重返社會,安分守己,重新做人。
(八)、
1、扣案如事實欄壹第一段所述之查獲之油壓剪一支與乙炔切割器一組(附表一編號
1、2)(八十九年度綠保管字號第65號扣押物清單;按該扣押物清單並不包括乙炔切割器一組在內;該乙炔切割器一組因尚存放有瓦斯,故未繳送檢察署贓物庫,而存放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分別為被告C○○所有供預備竊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宗第三宗第122頁、第四宗第79頁),自應依法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所扣案之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一字型即平口式,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左右)和電擊棒一支及球棒一支(八十九年度綠保管字號第65號扣押物清單),均非被告C○○所有,亦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亦無證據證明確實均為被告C○○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同上事實欄壹第一段(三)所述之被告C○○所冒用戌○○名義並偽簽「戌○○」之署押於雙陳精品服裝店之簽帳單上(簽帳單一式兩聯;被告C○○持有之一張第一聯簽帳單業已滅失;另一張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則已交付該商店)上所剩餘之偽簽「戌○○」之署押一個(包含複寫在內之偽簽署押)(附表一編號3);同上事實欄壹第一段(五)所述之被告C○○所冒簽「亥○○」之簽名於上開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之簽帳單上(該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聯業已滅失;另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與該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偽簽之「亥○○」署押二個(包含複寫在內之偽簽署押)(附表一編號4);與接續冒簽「亥○○」之簽名於前揭天龍興科技有限公司之簽帳單上二次(一式三聯,共二張六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聯業已滅失;另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與該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偽簽之「亥○○」署押共計四個(包含複寫在內之偽簽署押)(附表一編號5);及被告C○○所冒簽「庚○○」之英文簽名(HUNGTING-CHIH)於前述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之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持有人聯業已滅失;只剩下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一張)上所剩餘之偽簽之英文簽名(HUNGTING-CHIH)署押一個(包含複寫在內之偽簽署押)(附表一編號6);同上事實欄壹第一段(七)所述之被告C○○所冒簽「宇○○」之署押於前揭【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第一聯持有人聯業已滅失;另一聯係商店存根聯)上所剩餘之偽簽之「宇○○」之署押一個(包含複寫在內之偽簽署押)(附表一編號7)等,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3、同上如事實欄壹第三段(四)所述之被告C○○接續冒簽「午○○」之署押三次於寶島公司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其中第一聯為持有人聯三張均已滅失;只剩另三張商店存根聯之午○○署押之簽帳單)上之偽造「午○○」之署押三個(包含複寫在內之偽簽署押)(附表一編號8);另被告C○○接續冒簽「午○○」之署押一次於晶鑽公司簽帳單上(一式三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三聯交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其中第一聯為持有人聯一張已滅失;只剩另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午○○署押之簽帳單)上之偽造「午○○」之署押二個(包含複寫在內之偽簽署押)(附表一編號9)等,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4、同上如事實欄壹第一段(一)所述之被告C○○接續冒簽「丁○○」之署押二次於前開君帥賓館簽帳單上(簽帳單一式兩聯;按該簽帳單共兩張四聯;其中之第一聯持有人聯和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共計四聯事後均已滅失),因上開簽帳單兩張四聯均已滅失;又同上如事實欄壹第三段(八)所述之被告C○○接續冒簽「黃○○」之署押二次於寶順銀樓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物(按上開簽帳單亦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一聯持有人聯業已滅失;而於當日案發後,該銀樓即於當日沖銷,故該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事後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滅失),因上述簽帳單二聯亦均已滅失,故均不就前開所偽造之「丁○○」之署押與偽造之「黃○○」之署押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又前揭事實欄貳有關被告D○○過失傷害事實欄部分,經警所查扣得之螺絲起子二支(一支為紅柄十字起子,約二十三公分;另一支為綠柄平口起子,長約二十九公分;見89年度藍保管字第900號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同上偵查卷影本第77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0),係被告C○○就同上如事實欄壹第三段供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C○○所有,亦據被告C○○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宗第二宗第151頁、152頁;第四宗第80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九)、
1、上開如事實欄壹第一段所述(一)和(二)前半段之竊盜犯行(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前之某時日,在台北市士林地區不詳姓名者之機車上,私自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得手)與(三)、(五)至(九)等之犯行;同上事實欄壹第二段所述(一)至(三)等全部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同上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一)後半段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即由C○○附載其弟D○○共同至臺北市○○路○○○號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由知係疑為贓物之D○○持C○○前開竊得E○○本人之世華銀行信用款卡下車至該銀行,再由D○○利用E○○本人遺留於手提包之信用卡密碼(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不正之方法,至該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款項,接續五次盜取E○○本人向該銀行之預借款共計十萬元部分);同上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二)後半段竊盜犯行(即C○○於上開北投區紗帽山不詳址之路旁,利用車上之十字螺絲起子動手拆卸竊取所有人不詳而棄置於路旁之車輛之車牌(車牌號碼不詳),將之懸掛於上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使用「另將原懸掛於上開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之車牌則丟棄於路邊草叢」);同上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四)後半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即由C○○利用前揭所竊得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甲○○○○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接續冒簽「午○○」之署押三次於寶島公司簽帳單上與連續偽簽午○○之署押一次於晶鑽公司簽帳單上,刷卡行使消費購物);同上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
(五)竊盜犯行;同上事實欄壹第三段所述(八)後半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即由C○○利用前揭所竊取之黃○○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台北市○○區○○路寶順銀樓刷卡購買金飾,接續冒簽「黃○○」之署押二次於寶順銀樓簽帳單上,刷卡行使消費購物)等之犯行,公訴人均漏未提起公訴(按除上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外,均屬公訴人未詳細依卷內被害人之警訊筆錄查證),惟該漏未起訴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書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互有連續犯與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
乙、被告D○○部份: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職務之警察或依法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逃避盤查而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陳偵烽、F○○、酉○○、宙○○等人受有如事實欄貳所述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確有過失至明。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偵烽、F○○、酉○○、宙○○等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惟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陳偵烽、F○○、酉○○、宙○○等人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得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丙、被告地○○部分:
(一)、查被告地○○其明知向同案被告D○○所索取之前開之銀色鋁質DKNY牌
名片夾一只,為顯係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索取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參地○○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地○○之品行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及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與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得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另查公訴人起訴書雖同時指訴被告地○○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望遠鏡一只云
云;惟遍查警訊卷宗和偵查卷宗,並無被害人指稱前開望遠鏡一只為遺失或被竊之物品;且無人出面指認前開望遠鏡一只,就此而言,上開望遠鏡一只,究係有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公訴人並未明確舉證,本院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該望遠鏡一只確屬贓物;故被告地○○收受該望遠鏡一只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該部分行為係屬贓物罪;惟查前述不構成贓物罪部分與被告地○○已起訴判決有罪之收受上揭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贓物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D○○就前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一)、所述之共同竊盜罪部分;同段(五)、所述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同上事實欄第三段(一)、所述收受贓物罪部分;同案被告地○○就前開事實欄壹第二段(二)、所述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同上事實欄第三段(二)、前半段所述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公訴人均漏未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以期勿枉勿縱;併此敘明。
六、末查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偵查卷影本第24頁所載查獲竊盜毒品案件贓證物一覽表所記載之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登記為子○○所有)和大漢汽車VIP卡一張(登記為辰○○所有),公訴人並未查證究竟是否為被告C○○或D○○所竊取;且亦未起訴;而本院傳訊被害人子○○查證結果,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大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的一個星期前,我的車子之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停放時,駕駛座的車窗玻璃被打破,我車號是000000號賓士車,車窗打破後,車內的小皮包掉了,皮包內有信用卡三張,其中有壹張是台北銀行,壹張是美國花旗銀行及一家在國外的菲律賓首都銀行,還有壹張是台北銀行的金融卡也遺失了,我失竊後馬上就向桃園縣龜山的派出所去報案,後來抓到被告後,特勤中隊警員有到我家找我去特勤中隊,我只有領回台北銀行的金融卡,其他三張信用卡都沒有領回。我失竊的當天,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十七號左右,失竊的三張信用卡有被盜刷約三十多萬元,盜刷的地點有新莊、板橋等地,這是台北銀行告訴我的,這部分的損失由銀行負擔。信用卡失竊後,我有馬上去掛失,掛失後竊嫌仍然繼續冒刷,台北銀行有通知我去看冒刷竊嫌的錄影帶給我看,我看到冒刷的人瘦瘦的,並不是在庭上的被告C○○、D○○(當庭由被害人指認在庭被告C○○、D○○,庭上的被告並非錄影帶中的盜刷者)。】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宗第四宗第70頁);另本院傳訊被害人辰○○查證結果,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大漢汽車的VIP卡原是放在我BI一九一九號的賓士車內,該車的玻璃曾經被敲破好幾次,一次○○○區○○○路,三次在中山北路七段的巷子內,這張VIP卡何時被竊的,我並不知道,那張只是汽車的優惠卡而已,所以並不在意,那張卡至目前尚未領回。】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宗第四宗第70頁);因被告C○○、
D○○並未供承上開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和大漢汽車VIP卡一張為渠等於何時何地所竊,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為被告C○○所竊,從而前揭台北銀行金融卡一張和大漢汽車VIP卡一張等之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被告C○○所犯之本件竊盜案件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表一編號
1、油壓剪壹支(見八十九年度綠保管字號第65號扣押物清單)。
2、乙炔切割器壹組。
3、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雙陳精品服裝店)簽帳單上所偽簽「戌○○」之署押壹個。
4、第二聯商店存根聯(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和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上所偽簽之「亥○○」署押貳個。
5、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天龍興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上所偽簽之「亥○○」署押肆個。
6、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簽帳單上所偽簽「庚○○」之英文簽名(HUNGTING-CHIH)署押壹個。
7、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簽帳單上所偽簽「宇○○」之署押壹個。
8、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寶島公司)簽帳單上所偽簽「午○○」之署押參個。
9、第二聯商店存根聯(晶鑽公司)和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上所偽簽之「午○○」署押貳個。
10、螺絲起子貳支(一支為紅柄十字起子,約二十三公分;另一支為綠柄平口起子,長約二十九公分;見89年度藍保管字第900號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同上偵查卷影本第77頁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