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七三號
參加原告 林三奇 即阿訴訟代理人 袁嘉麟 右參加原告因原告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理由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
權利被侵害者,始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
本件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略以:被告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貨物之對象
,實係參加原告林三奇即 阿奇 托車,並非原告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遽向被告訴請給付運費,應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撤銷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云云。核其請求意旨,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並將原被兩造併列為參加被告,惟所陳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仍然止於否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二致。此項純為被告之利益而有所主張,顯然不合於主參加訴訟之程式,據上說明難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