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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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梁綉妹
被 告 符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91年9月19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5.5
%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6月
27日更名)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
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至92年2月21日
止,結欠台新銀行412,296元(含本金379,909元、利息
32,387元)未依約清償。嗣原告依約給付台新銀行371,060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