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志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志岳(下稱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100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係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且觀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其於101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自書之住所地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是以,堪認異議人實際上已長時間居住在上址,原處分機關以該址為送達,自無違誤。又系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6日郵寄至異議人上開「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地址,並經與異議人同居上址之 蔡權 蓋章收訖,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本院均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算20日,至同年12月5日(因100年12月4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2月5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101年5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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