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物,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中,另須補充、更正:被告
與年籍不詳之成年陳姓男子間,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散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連續散布未經授權而重製之CD十七片、錄音
帶七捲。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則須補充:被告與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再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陳姓男子寄賣等語,故上開物品即非被告所有,而
係陳姓男子所有,然則,被告與陳姓男子間既為共同正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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