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顯椿於民國107年8月6日19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上路至宜蘭縣宜蘭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並於同日7時許,復接續前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醫院出發上路至蘇澳地區上班。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1.5公里處,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顯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上開所為2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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