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6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永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玖參公克,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零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貳玖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零伍公克)、海洛因參包(毛重參點陸伍參參公克,驗餘毛重參點陸肆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伍零捌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參肆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貳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貳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永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3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甫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6月11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翌(12)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2.93公克,驗餘淨重
2.92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3508公克、驗餘毛重1.344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於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290公克,驗餘毛重0.5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78公克,驗餘毛重0.322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及另經警於107年6月26日8時許,於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參包(毛重3.6533公克,驗餘毛重3.64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221公克,驗餘毛重0.41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之吸食器2只及注射針筒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