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6月19日11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撞及 廖美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李清源成傷,廖美雲未受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李清源送往蘭陽仁愛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經該醫院人員於同日12時50分許對李清源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mg/dl(即百分之0.222),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蘭陽仁愛醫院門急診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李清源)、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清源)、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清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李清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KB-9189)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2,逾越法定處罰標準百分之0.05甚多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交通事故而致自己受傷,且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不知謹慎行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兩名在學子女且需扶養80歲之母親,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