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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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書記官葉宜玲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銘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吳銘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2日出所,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2月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1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另案搶奪、竊盜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3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7月(共8罪)、3月(共7罪)、8月、4月及另案竊盜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58號、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4月,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4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及另所犯搶奪等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2月、拘役5日,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日;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103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竊盜罪、上開殘刑於103年4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放入菸捲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07年1月22日18時10分許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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