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枝選任辯護人林易徵律師
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黃秀枝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民國94年及100年間,係對 羅明宏 律師表示其弟弟 張王明 於本院有民事執行案件繫屬,因張王明長年均在國外,遂授權其委請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書狀及陳報法院,且書狀內容均經黃秀枝與羅明宏律師討論並檢視無誤,黃秀枝再提供張王明之印章於書狀上用印後,羅明宏律師始分別於94年4月25日以張王明名義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案件提出民事陳報狀、於100年2月18日以張王明名義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於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提出民事說明狀,然黃秀枝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內容之文書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黃秀枝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竟於105年6月22日捏造其於94年2月間,僅有提供其於81年11月8日寄予 黃金樹 之存證信函及張王明於94年1月31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予羅明宏律師並詢問如何處理,以及其於100年2月間,僅有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9日宜院瑞100司執辛字第1420號函文詢問羅明宏律師該如何處理,然羅明宏律師在均未告知黃秀枝之情形下,竟分別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內容有由張王明所購買系爭建物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說明狀,且在黃秀枝並無提供張王明印章或同意羅明宏律師自行刻印之情形下,上開書狀竟有張王明之印文等不實內容,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羅明宏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告訴,惟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對羅明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羅明宏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秀枝、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明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94年1月31日函、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87號卷第1頁至第18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93年度執字第6905號卷第4頁、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因偽造文書遭判決確定,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該管公務員虛構被害人羅明宏涉犯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使被害人羅明宏身為律師之專業易遭受外界之質疑,並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亦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目前年歲已大,對於事務之思慮不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