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源隆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7時40分至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10時40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均下降而不慎撞及 劉沛縈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CZ6-463號機車及電動機車各1部(未致人員受傷),林源隆仍繼續行駛車輛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停放,下車購買檳榔。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林源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沛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撞車之車禍事故,幸未致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不知謹慎行事,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