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楊育仁 相對人 翁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投注站,向相對人購買刮刮樂,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實際債務並未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已陸續還款計約50萬元。因相對人售予抗告人之刮刮樂有預先微刮之事實,經媒體揭露後,客人紛紛要求退款,並要求賠償,抗告人亦不敢再販售向相對人購得之刮刮樂,導致抗告人經營之店家收入銳減、商譽受損,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反應上開情事,相對人未為置理,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仍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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