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裕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
4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周裕弦完成戒癮治療,且該處分於99年4月19日確定。其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為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
104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周裕弦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通知周裕弦到案調查;俟周裕弦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裕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
4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且該處分於99年4月19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33-1頁),其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