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上訴人 洪秋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秋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奕萱 、 劉姿妤 、 嚴瑞珠 、 鄧惠娟 之指證,及佐以卷內其他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執:伊因應徵電子遊藝場之外務助理,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出存摺、提款卡,並持以提款繳回,故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伊對其他成員所實行詐騙之計畫及過程毫無所悉,更未參與等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集團之其他成員「柯先生」、「全」、「 阿誠 」等人之關係、如何依指示取得存摺與提款卡之方式、前去提款後交還該款之情形,暨從中獲取之利益等經確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實行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且渠等所為,主觀上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已該當洗錢行為之論據。所為論斷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受託依指示持卡提款,不知所提款項為詐騙所得,欠缺主觀犯意,且伊僅受僱、聽命行事,對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詐欺犯罪行為,並不知悉,事先亦未同謀,原判決論伊以共同正犯,卻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棄置不論,又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伊提領款項之所為,乃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之款項,主觀上難認有為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伊是否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主觀意圖,逕以洗錢罪相繩,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並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