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楊漢賓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告 石念衢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嚴天琮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受通知人 楊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同段228-5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位於前開土地上同段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移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受告知訴訟部分:
1、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2、經查,本案係主張被告石念衢與原告及受通知人之父親即 楊紹基 於102年12月8日業已死亡,故依據繼承之相關法理,有關本案系爭房地當屬遺產之一部,而為原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
(二)管轄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同段228-5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位於前開土地上同段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故鈞院依上引法條,當有管轄權而得為審理。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之父楊紹基係於民國00年出生,並於102年12月8日死亡,此有楊紹基之除戶謄本影本可稽(原證一),而於楊紹基生前,均由原告負責保管楊紹基之財產(包含本件系爭房地權狀),並由原告定期交付金錢供伊及原告之母 楊葉梅 使用,原告並時常返家探望及侍奉之,後於101年間2月許,本件受通知人楊曼英突然請求原告將本件系爭房地之權狀寄回,聲稱伊要辦理門牌整編相關事宜,待辦妥後即歸還系爭房地權狀。原告心想受通知人楊曼英為血濃於水之胞姊,當不疑有他寄回系爭房地權狀,而受通知人楊曼英亦於辦妥門牌整編程序後將系爭房地權狀寄回予原告繼續保管。
(二)詎料,楊紹基死亡後,原告始發現被告石念衢竟利用受通知人楊曼英基於上開理由(辦理門牌整編)取回系爭房地權狀時,將系爭房於101年3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石念衢所有(原證二至原證四),再將已廢棄之系爭房地權狀交還原告保管,被告石念衢此舉,顯已嚴重損及楊紹基之繼承人之權利。
(三)次查,楊紹基於83年間因中風,致楊紹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又因有多樣慢性病史而陸續進出醫院,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漸漸喪失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均須其配偶楊葉梅或原告返家時協助之,豈可能於101年3月間將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念衢,顯見楊紹基係未在自由意識下遭他人代辦完成,此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
(四)又楊紹基既已無意思及表達能力,卻於死亡前一年內,連續、密集的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全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念衢,實難識別、判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究是否為楊紹基有贈與之意思?且楊紹基將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數辦理移轉登記予不曾共同居住且無照顧扶養事實之被告石念衢,卻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平日照顧伊之配偶楊葉梅或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或本件受通知人),亦顯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當有理由而應准予。又原告另於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的價金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7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與被告所辯之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歸還房地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1、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台中地院對本件之訴外人楊曼英提起訴訟請求買賣價金、歸還本件系爭房地,業經台中地院駁回該訴確定(詳如被證一),本件應受既判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云云。
2、然查,如被證一所示台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定民事判決,該事件之被告為楊曼英,本件之被告為石念衢,二訴之當事人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既判力拘束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顯屬誤會。
(二)原告先位之訴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請求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即已歿之訴外人楊紹基名下,惟楊紹基業已死亡,原告乃針對回復登記與楊紹基部分撤回起訴。變更後之聲明,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被告原先所辯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之問題,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處。
(三)系爭房地原為已歿之訴外人楊紹基所有,雖於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孫女即被告石念衢,然原告前於台中地院就系爭房地向被告之母楊曼英提起返還房地之訴(台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楊曼英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房子是贈與,移轉的原因是寫買賣,實際上是贈與房屋及土地,庭後會將相關異動索引陳報法院」等語【原證六,台中地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件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方面已坦承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甚明,且迄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足見楊紹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從而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不實,應予塗銷。
(四)楊紹基究竟與何人間有何法律關係,被告交代不清,應屬臨訟杜撰之詞:
1、經查,被告先於108年12月13日答辯狀先稱:「祖父(即楊紹基)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母親」,嗣又稱:「祖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母親指定之人(即被告)」,復於109年2月24日具狀陳稱:「楊紹基將本案系爭不動產贈與孫女即被告」云云,被告前後就本件法律關係之陳述竟有3種版本,實難認被告所述實在,亦難自證楊紹基與被告間有何契約上法律關係存在。
2、事實上,本件事發時,楊紹基名下存款僅剩餘10萬3,972元(原證1),系爭房地係作為出租他人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可貼補楊紹基及配偶之醫療及生活費,是依社會常理,楊紹基根本不可能在當時將名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3、又被告辯稱原告執著女兒不得分家產之情事,更係虛構之詞,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爭執楊紹基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被告究竟如何得出上開結論,實堪置疑。又被告以原告對楊曼英、楊葉梅惡言相向,原告兒子 楊棋景 等陷債務風暴云云,均非實在。實則,原告之父楊紹基退休起,迄今數十年,原告均不曾間斷持續供養父母,支持醫療及外勞健保安家費等開銷;原告兒子亦早已成年,未曾再向原告拿錢。且據原告聽聞,被告早已於北部工作,非居住於嘉義,亦無供養楊紹基,今竟侵奪楊紹基之財產,並以如此惡言指摘原告?實枉費原告對被告從小之照顧!
(五)雖被告辯稱其本於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唯迄今被告亦對贈與之合意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實其所辯為真。系爭房地既無買賣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楊紹基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從而,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不實,應予塗銷。
(六)本件疑點重重,被告所辯除未舉證外,亦與常情不符:
1、依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登記原因(本院卷第121頁、123頁),101年3月15日被告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惟被告前已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地並非買賣,惟辯稱事實上是贈與(被告未舉證)云云。然倘楊紹基欲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大可直接登記為贈與,為何登記為買賣?實與常情不符。
2、再者,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隔年訴外人楊紹基即過世,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何以楊紹基於過世前急於將名下不動產處分過戶予無扶養義務之被告?於其配偶楊葉梅尚生存亟需留有財產供生活所需下,率將原登記於楊葉梅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他人,亦與常情有別!
3、事實上,楊紹基於過戶本件系爭房地時,身體及認知狀況極差,已有嚴重失智,記憶力喪失,而有癡呆之現象,始遭被告藉機為不實之移轉登記。又因證人楊葉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作證,固此出具證明書,並由第三人 楊芳騰 及外勞見證簽名可參。
4、基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贈與法律關係,自不得空言得謂其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所辯自無理由。
(七)就被告109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列不動產表示意見:
1、澎湖縣○○鄉○○段○○○○○號等6土地為兩造祖先所有,然因繼承人眾多,遲遲無法辦理登記完畢,嗣由原告花費心力,尋得多數繼承人辦理後,兩造祖母慮及原告為長孫且為此6筆土地勞心勞力,故囑託將土地移轉原告。
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等3筆土地,則係原告前曾購買竹崎鄉土地,後因故出售並將所得款項購買上開3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楊紹基名下,嗣再由其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所提證明書是由原告依原告母親楊葉梅之意思所書立,蓋楊葉梅因當時人在醫院書寫不便,乃由原告書寫,另見證人楊芳騰是原告表哥(即原告大姨之次子),當時是原告請楊芳騰到場見證,避免爭議。
(八)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有繳納贈與稅的收據,即為贈與之證明云云。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所有權之變動,於二親等內親屬之買賣,一律視為贈與,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註:原告109年11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記載為嘉義市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本件買賣過戶申請登記時,會要求被告要繳納贈與稅,鈞院卷第103頁上方亦有明確記載「本證明書不做贈與產權證明之用,僅供辦理財產移轉登記」因此被告所辯繳納贈與稅可作為贈與合意之證明,顯有誤會。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贈與之合意,至為灼然。
(九)綜上所述,承系爭房地既無買賣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楊紹基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從而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不實,應予塗銷。為此,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
25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楊紹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言詞辯論筆錄、楊紹基於嘉義市農會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楊葉梅109年6月5日證明書及錄影光碟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一)原告訴之聲明略稱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紹基所有。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楊紹基業於102年12月8日往生,如何能成為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主體,原告訴之聲明明顯有誤。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今,原告訴之聲明未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提起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早在107年10月3日即對楊曼英(被告母親)就相同系爭房地提起民事訴訟(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證物1),原告主張楊曼英未給付買賣價金而請求歸還系爭房地,業遭台中地方法院以原告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今再就同一系爭房地為請求,基於既判力拘束原則,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提起本案無理由。
三、被告祖父楊紹基生前有完全行為能力: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聲稱楊紹基於83年曾中風過,實乃心臟血管阻塞,而非腦中風,並無原告所稱意思或表達能力受損問題,楊紹基直到晚年生活仍自理自如,最後一次住院前都還能騎腳踏車外出買東西,甚至到農會領錢…等,意識清楚,行動自如。
(三)楊紹基生前於101年2月間本於自由意志,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請有口碑代書辦理,將系爭房地為移轉予被告,換言之,移轉過程由祖父楊紹基指示代書辦理,被告並未參與移轉過程,何有趁祖父楊紹基漸漸喪失表達能力之際移轉所有權之事。祖父楊紹基於102年12月才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生前意識清楚,過世前5個月(102年7月6日)還親自參與原告兒子之婚禮(證物2),被告鄭重否認祖父楊紹基有神智不清情事,對於原告為求勝訴,竟謊稱祖父楊紹基之身體狀況,深感痛心。
四、原告本案請求與前案請求事實理由迥異: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訴時,主張楊曼英因未給付價金750萬元,請求楊曼英給付750萬元(證物3);本案中,原告改稱因楊紹基意識不清而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兩者的請求理由明顯前後矛盾,顯見原告為圖己私利,不惜扯謊,虛構不實故事,其心可議。
五、祖父楊紹基育有一女(被告母親)一子(原告),原告以家中唯一男丁自恃,認為家中所有財產應由伊全部取得,祖父生前已將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98年2到5月間,陸續將仁義潭三筆土地及澎湖六筆土地贈與原告),102年12月死亡後原告又單獨繼承嘉義市二筆房地,祖父楊紹基立於男女平等,且感念居住在嘉義之女兒(被告母親)長期照顧祖父母協助打理生活大小事,並開車接送前往醫院看診…等,祖父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認為系爭房地有傳家價值,故祖父楊紹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母親指定之人(即被告)。詎料,原告耿耿於懷,甚至在於107年8月間發現後,棄祖母於不顧,回到祖母住處,動輒對祖母暴怒咆哮,甚至對年邁且罹患癌症之祖母動手,令祖母心碎,目前由被告母親獨力支付祖母看護費,恪守孝道。對於原告在起訴狀自稱定期交付金錢供父母使用並時常返家探望侍奉雙親云云,所言不實,被告否認。
六、原告已自父母取得多筆不動產(詳參被告109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但原告卻執著於女兒不得分配家產之觀念,對於父親楊紹基將本案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孫女即被告,深感不服,捏造事實,胡亂提告。原本原告(弟)與被告的母親楊曼英(姊)互動良好,兩家一同出遊,此有共同出遊照片可證(證物1)。107年8月,原告得知於父親楊紹基將本案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孫女即被告後,原告與被告母親楊曼英姊弟關係瞬間冰凍,原告對老母親、被告母親楊曼英惡言相向,原告甚至棄老母親之生活於不顧,現全由女兒楊曼英負擔照顧母親之責。原告兩個兒子楊棋景、 楊騰紘 身陷債務風暴,原告需錢孔急,不甘家產旁落女兒,想方設法對被告母親楊曼英等人提出多件民事訴訟。
七、原告就系爭房地,早在108年1月2日即向台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訴請被告之母應給付買賣價金,然遭判決敗訴確定。
(一)原告在上述資料中,係主張系爭房地係楊紹基要給他(無証據証明),楊紹基過世前,曾告訴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之母750萬元,由原告上述主張,可証明楊紹基在過世前,意識均清楚。
(二)原告在本件竟另行主張楊紹基在過世前,無意識能力,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八、依嘉義長庚醫院的病歷資料,可証明如下事實:楊紹基直到過世時,均意識清楚,其行為能力毫無欠缺。
九、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提供本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所示,楊紹基所提供之印鑑証明書,係楊紹基本人親自所申請出來的。
十、被告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隱藏行為」。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當事人一方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歸於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行為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為有效。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楊紹基與被告石念衢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原因固登記為「買賣」,實係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則原告訴請主張塗銷登記,實屬無據。
十一、本案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6日已辦竣門牌整編,門牌整編前:嘉義市○○路○○巷○○號;門牌整編後:嘉義市○○路○○○巷○○號。原告目前保管中的權狀是楊葉梅書狀補給時地政機關已公告註銷的舊權狀,且權狀上的門牌也是舊門牌(玉山路76巷92號),顯證原告扯謊楊曼英於辦妥門牌整編程序後將系爭房地權狀寄回原告繼續保管。原告未查證,竟謊稱101年2月楊曼英以辦理門牌整編為由,向父親楊紹基騙取所有權狀,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地政機關於辦理完成新的所有權狀發交給所有權人後,地政機關會將原權利書狀註銷,絕對不會讓註銷之權狀在外流通,故原告辯稱楊曼英將廢棄之權狀交原告保管云云,顯不諳地政實務,捏造不實指述。
十二、否認原告數十年來不曾間斷奉養父母:母親楊葉梅早年經商做生意、投資不動產獲利不少,父親楊紹基在台糖,兩老加上固定租金收入每月1萬2千元及老農年金,生活無虞,無須子女扶養。在父親楊紹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租金仍由楊紹基、楊葉梅兩位老人家收取支用,故楊紹基名下存款雖不多(楊紹基在70歲時,出資400萬元現金購買仁義潭土地三筆,並於98年贈與給原告),但仍有租金收入可供使用,生計未受影響。
十三、原告財務缺口本來就大,近期加上兩個兒子楊棋景、楊騰紘身陷債務風暴,原告需錢孔急,只好自家人下手,不惜對母親楊葉梅提告,姊姊楊曼英及兩個女兒也都無法倖免而成為案件被告,近兩年來纏訟不斷,原告說謊成性,虛構內容,以致官司皆敗訴收場。
十四、楊紹基生前意識清楚:
(一)原告於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108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準備㈠狀第4頁第13行以下稱:「楊紹基於66歲即民國83年間曾有中風之紀錄,並在其後因有多樣慢性病史而陸續進出醫院,身體健康可謂每況愈下,且在病逝前二至三年更因前開症狀而幾乎未曾與他人交談,且視力亦僅剩下20%,大小便無法控制,呈現癡呆之狀況…」云云,而原告於該案中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為何你可以請求750萬元給你?)我父親跟我說的,那是假買賣,
750萬元是付給我母親,因為父母都是我撫養的,所以我要當原告。」,依照原告所述,楊紹基不能與他人交談,呈現癡呆,又如何能跟原告對話,原告所述矛盾。
(二)依照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記載,楊紹基於102年12月5日(死亡前3日)可以用筷子進食,自行進出廁所,控便不會失禁、偶爾尿失禁等等,得分達85分,足證楊紹基的意識清楚,沒有原告所稱之大小便無法控制,呈現癡呆之狀況。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102年7月6日婚禮現場照片、原告107年10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出遊照片、外傭 娣妮 的薪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53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484號及109年度司促字第169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18日出具之楊葉梅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整編索引資料、楊紹基在長庚醫院的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楊葉梅109年6月17日聲明書暨簽名照片、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澎湖縣○○鄉○○段1159、1713、2007、
976、928、910地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段○○○○○號土地暨同段61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6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同段228-5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位於前開土地上同段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紹基所有。」嗣後,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於民法第87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則適用他項關於真實之法律行為規定而言。
二、經查,訴外人楊紹基為原告之父親、被告之外祖父,楊紹基已於102年12月8日死亡;又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52建號建物,原屬於楊紹基所有,於101年
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上情有楊紹基的除戶謄本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稽,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重點,僅在於:㈠楊紹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是否係基於自由意識?;㈡楊紹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究為買賣關係?或是贈與關係?
三、第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在楊紹基之前,原本是屬於訴外人楊葉梅所有,於100年9月
6日因夫妻贈與,才變更成為楊紹基所有。嗣後,楊紹基於10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石念衢所有。又查,上述移轉原因雖為買賣,但楊紹基與石念衢為二親等血親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以贈與論,業經楊紹基於101年3月13日繳清贈與稅。上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嘉地一字第1080053328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契稅繳款書、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楊紹基印鑑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00年9月6日)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125頁】。
四、次查,原告陳稱被告石念衢是利用楊曼英取回系爭房地權狀時,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石念衢所有,再將已廢棄之系爭房地權狀交還原告保管云云。惟查,原告在本件起訴狀陳稱於101年間2月許,楊曼英突然請求伊將本件系爭房地之權狀寄回,聲稱伊要辦理門牌整編相關事宜,待辦妥後即歸還系爭房地權狀;伊寄回系爭房地權狀,楊曼英亦於辦妥門牌整編程序後將系爭房地權狀寄回予伊繼續保管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地在於100年9月6日即已由原所有人楊葉梅移轉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楊紹基所有。而查,原告提出所保管之房地所權狀,則是仍然記載楊葉梅為所有權人的書狀,是原告所保管的房地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6日以後就已經無效了。因此,原告陳稱楊曼英在於101年2月間要求伊將所保管的所有權狀寄回,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可能會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石念衢利用楊曼英基於辦理門牌整編取回系爭房地權狀時,將系爭房於101年
3月間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石念衢所有」之情形存在。
五、又查,本件依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告是於89年3月間在嘉義市○區○○街○○○號老家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當時是伊母親楊葉梅將所有權狀拿給伊,叫伊拿到高雄去保管,說等他們百年後再過戶云云。惟查,原告的母親楊葉梅只是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拿給原告代為保管,並非是已將本件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告只是保管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尚非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此,原告母親楊葉梅對系爭房地,仍然有處分權存在。再查,楊葉梅於民國100年間欲辦理夫妻贈與時,曾經有聲請補發權狀,經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6日補給書狀,並於100年9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的父親楊紹基所有。本件系爭房地,因楊葉梅仍然保有處分權存在,因此,房地於100年9月6日有效的移轉所有權登記,此後真正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原告的父親楊紹基所有。
六、復查,原告主張伊父親楊紹基於83年間因中風,致楊紹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又因有多樣慢性病史而陸續進出醫院,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漸漸喪失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均須其配偶楊葉梅或原告返家時協助之,豈可能於101年3月間將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念衢,顯見楊紹基係未在自由意識下遭他人代辦完成,此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的父親楊紹基於102年7月6日還親自參加原告兒子的婚禮,當時意識、神情顯示都相當清楚,此情有被告所提出的102年7月6日婚禮現場照片兩張可資佐參【本院卷第167頁及第401至403頁】。又查,楊紹基於101年3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念衢,附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楊紹基的印鑑證明書。而查,上揭印鑑證明書,乃是由楊紹基本人親自去申請,並非由其他人代理申請,此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5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90000665號函所附的楊紹基本人於101年2月21日親自在申請書簽名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393至395頁】。顯見,楊紹基生前於101年2月21日至102年7月6日的期間,意識仍然相當清楚。原告雖然提出楊葉梅109年6月
5日證明書,載稱楊紹基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時,已經有嚴重失智、記憶力已喪失的狀況下,不知自己的所做行為云云【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與事實未盡相符,且經被告另提出楊葉梅109年6月17日聲明書,載稱楊紹基在102年12月死亡前都意識清楚…等語予以反駁【本院卷第349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楊葉梅109年6月5日證明書,難以採認作為有利於原告的證據資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楊紹基係未在自由意識下遭他人代辦完成,此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本院難認為可採。
七、另查,原告陳稱楊紹基與被告之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不實,應予塗銷云云。惟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雖然是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且,本件也無其他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因此,本件系爭房地係屬於贈與的性質無疑,自無所謂買賣的價金存在。是原告另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的價金云云,尚嫌無據,為無理由。又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而本件系爭房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以贈與論,即法律在原則上已經認為係屬於贈與,而且業經楊紹基於101年3月13日繳清贈與稅20,400元,可推定楊紹基同意贈與之法律關係。因此,被告方面應無須就贈與之事實另為舉證,得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至於原告方面如果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後段例外的規定,另提出是真正的買賣,並非贈與事實之反證資料。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另提出得證明是真正的買賣,並非贈與事實之反證資料,即於備位聲明另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的價金,及自101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缺乏實質的證據,為無理由。又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迄今也沒有想到還有一位老母親楊葉梅的權利存在,所請求給付的對象,並非楊紹基的全體繼承人,因此,原告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更屬顯然。
八、綜據上述,訴外人楊紹基於移轉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石念衢時,是基於自由的意識,而且意識清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無真正買賣的實際價金約定,乃是基於贈與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楊紹基在當時已經無意思及表達能力,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石念衢,認為與常情有違云云,於先位聲明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於101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移登記予以塗銷;又於備位聲明,另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7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告所為的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依上述說明,核均係屬於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