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家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家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家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前曾經嘉義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徐家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有期徒│107.12.14│嘉義地檢│嘉│109年度嘉│109.01.31│嘉│109年度嘉│109.04.29│嘉義地檢109年││││刑3月│108.09.01│108年度│義│簡字第34號│(聲請書誤│義│簡字第34號││度執字第1655號││││(3次│108.09.09│偵字第75│地││載為108.12│地│││(聲請書誤載為││││)││39、7761│院││.11)│院│││嘉義地檢109年││││││、7976號│││││││度嘉簡字第34號│││││││││││││),另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竊盜│有期徒│109.03.22│彰化地檢│彰│109年度簡│109.04.08│彰│109年度簡│109.06.15│彰化地檢109年││││刑2月││109年度│化│字第587號││化│字第587號││度執字第3393號││││││速偵字第│地│││地│││││││││417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