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分別於103年7月11日、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被告詹智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文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許起,在任職之彰化縣○○鄉○○路○段○○○號夏綠蒂汽車旅館,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結束飲酒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途○○○鄉○○路○○○號太平公園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4月13日受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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