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被告曾繁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志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九分路口之麵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
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武平西街與錫壽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查,因發覺渾身酒味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志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G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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