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凃佑宗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被告凃佑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佑宗於民國109年9月9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母親住處。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凃佑宗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佑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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