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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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壹、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牌照號碼GDA─七一三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
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查被告自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此事。」、「是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永和市○○路○段○○○號前竊取GDA─七一三號機車〕」、「因為它〔他,指告訴人甲○○〕鑰匙沒有拔下,我就騎走該車。」、「是的〔竊得後就留供自己使用〕」〔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偵查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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