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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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三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並育有有一子二女。結婚迄今二十餘年,被告進出監獄多次,約有三分之一之時間在獄中度過,其所犯違反麻藥、槍砲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危害社會秩序之罪名,尤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判決違反槍砲管制條例一案,亦係刑事嚴加查緝,為國人所不齒而嚴重違反社會治安之不名譽之罪,且由於被告一心在外,又無正當工作,家庭生活重擔全落在原告身上。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變本加厲,以暴力相加,原告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寄給原告信中,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羞辱及恐嚇原告,實令原告無法忍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信件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原告常常離家出走,伊為維持家庭和諧所以沒有提出抗告,而伊亦非每日都不在家,家裡房子的貸款及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是伊在負擔。
三、證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信件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先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復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訴請離婚,應認係訴之追加,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之追加亦為法之所許。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於本件婚姻事件無認諾效力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結婚,並育有有一子二女,且被告婚後進出監獄多次,約有三分之一之時間在獄中度過,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正常觀念,皆認不名譽之犯罪,亦即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被告無故攜帶刀械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社會一般價值觀念,顯係屬不名譽之罪,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自無法期待回復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續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逐一論究;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一節,因被告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因原告依選擇訴之合併訴請離婚,本院自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予審究,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