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國棟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乙○○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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